王某
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李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王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搭彩钢的工程包给杨某某。将吊运彩钢的任务包给吊车车主王某某,原告王某是杨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某在李某某家从事搭彩钢工作时,因吊车吊运的彩钢板滑落,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伯昌、杨健分别在雄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时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和王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36.32元,交通费3000元,有原告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130元工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应到评残前一日为98天,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工资标准35498元,按误工98天计算为9528.6元(35498÷365×98),原告的护理费,住院46天中雇佣护工25天支付6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另外21天原告按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一人护理74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为4342元(13664÷365×21×2人+13664÷365×74),护理费共计103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50天的营养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以每天给付40元为宜,即营养费6000元(40×150)。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1893.6元(9102×20×34%),二次手术费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理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孔变岺20855.6元(6134×20×34%÷2),长子王鑫磊11470元(6134×11年×34%÷2),次子王鑫垚18770元(6134×18×34%÷2),共计510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2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共计损失408640.52元。
原告受伤后,杨某某共给其垫付医疗费47474元,李某某垫付10000元,王某某垫付33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垫付款可在赔偿原告时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408640.5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垫付的90474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31816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负担68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搭彩钢的工程包给杨某某。将吊运彩钢的任务包给吊车车主王某某,原告王某是杨某某雇佣的工人,李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王某在李某某家从事搭彩钢工作时,因吊车吊运的彩钢板滑落,发生安全事故而受伤,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杨伯昌、杨健分别在雄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时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某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某和王某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36.32元,交通费3000元,有原告及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每天130元工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应到评残前一日为98天,工资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建筑业工资标准35498元,按误工98天计算为9528.6元(35498÷365×98),原告的护理费,住院46天中雇佣护工25天支付6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另外21天原告按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一人护理74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计算为4342元(13664÷365×21×2人+13664÷365×74),护理费共计1034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150天的营养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以每天给付40元为宜,即营养费6000元(40×150)。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61893.6元(9102×20×34%),二次手术费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给付理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孔变岺20855.6元(6134×20×34%÷2),长子王鑫磊11470元(6134×11年×34%÷2),次子王鑫垚18770元(6134×18×34%÷2),共计5109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20000元为宜。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5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共计损失408640.52元。
原告受伤后,杨某某共给其垫付医疗费47474元,李某某垫付10000元,王某某垫付33000元,有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垫付款可在赔偿原告时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408640.5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垫付的90474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王某318166.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负担682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88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刘山林
审判员: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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