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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动产确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不动产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付首付和按期还贷款,暂以被告名义办理贷款买房,房贷还清后,被告将房子过户给原告”,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与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贷款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林苑小镇二区小区A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原告使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实际购房首付款人为原告,原、被告实则属于事先约定权属,即借名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为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在佳木斯亿峰房地产买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写明甲方(贷款人)是朱某某,乙方(房产人)是王某,双方在合同中再次明确“此房是王某的房产,但在办理贷款时不符合贷款条件由朱某某办理,贷款由王某交付,在贷款还完后,朱某某将无条件履行本合同,将此房过户到王某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在第三方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实则属于事后约定权属,即约定确权。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可作为判断事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当时的内心真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在房产登记信息上看已被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原告持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原件、契税完税证原件,并且能够提供该争议房屋每月实际按揭偿还贷款汇款票据、历年燃气费票据、电费缴费发票、物业费及垃圾清理费收据,该事实可作为原告为事实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据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上述争议房屋,并实际支付了首付款,是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及实际所有权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将该争议房屋赠与其子案外人孙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本案被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有悖常理,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林苑小镇二区小区A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8.97平方米的房屋为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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