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雨,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佳民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应得差旅费(车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清楚的证明32425元系李春坊从公司借出,有用款申请单为证,李春坊称该款系王某借用,没有证据佐证,原告王某又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款不应从王某工资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32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离职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及其它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权利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借以签订类似包干条款的形式了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用该种方式冲抵公司欠原告差旅费32425元的行为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王某差旅费32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桂凤 人民陪审员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龙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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