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63年1月12日,鄂伦春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某处科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爱国路2号。
代表人李少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用44,346.00元,经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4,346.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的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害无法继续使用,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原告通常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鉴于原告的职业特点,需要租车开展工作,但原告主张的每日5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经与本市租车行询价,酌定租车费用以每日20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关于其车辆修复时间的证据,鉴于事故发生日至车损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考虑原告车辆受损需要一定时间修复,本院认为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应以25天为宜,故本院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00元(25天×200.00元/天=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后的贬值费用10,000.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停驶期间造成的损失因属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00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用44,346.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12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霞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马 雪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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