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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系在拆除二原告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新建房屋由其所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建房者王某丁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屋由王某乙出资建设。被告王某甲则是通过分家的形式从王某乙处分得诉争房屋。综上,按照现有情形及证据,本院不能做出二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故二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赵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系在拆除二原告旧房的基础上重新建造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新建房屋由其所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建房者王某丁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屋由王某乙出资建设。被告王某甲则是通过分家的形式从王某乙处分得诉争房屋。综上,按照现有情形及证据,本院不能做出二原告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故二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房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赵某某全部负担。

审判长:段勇

书记员: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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