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某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110号友谊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00776147923E。
法定代表人:季长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肖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1000元,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12时许,王程驾驶蒙GA2856号普通货车,沿良顺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白龙村村南李宏祥家门前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法认定,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肖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2时许,王程驾驶蒙GA2856号普通货车,沿良顺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白龙村村南李宏祥家门前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的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法认定,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肖某某无责任。被告高某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良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右外踝撕脱骨折,右下肢皮擦伤。肖某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原告王某自2016年9月16日住院,2016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仙护理。原告肖某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住院共计29天,由其亲属梁立志护理。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就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情况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休息期为10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王某与肖某某均系保定市竞秀区华轩电动门加工厂职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顺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保定市竞秀区华轩电动门加工厂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肖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通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合法的状态,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
1、王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住院票据一张12193.76元;肖某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顺平县兴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住院费票据一张,6273.6元。
2、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合计2900元,肖某某住院29天,合计2900元。
3、营养费: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某的营养期为75天,按照每天50计算,共计3750元。
4、误工费:根据保定市竞秀区华轩电动门加工厂的工资表显示王某的日工资为113.3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休息期为100天,误工费为113.3元X100天=11330元。
根据根据保定市竞秀区华轩电动门加工厂的工资表显示肖某某为98.8元,肖某某住院共计29天,误工费为98.8元X29天=2865.2元。
5、护理费:王某住院29天由其妹妹王仙护理,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的工资为33543元,日工资为91.8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护理期为45天,45天X91.8元=4131元。
肖某某住院共计29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梁立志护理。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的工资为33543元,日工资为91.8元,91.8元X29天=2662.2元。
6、鉴定费:800元,实际花费。
7、交通费:为治疗必然产生费用,酌定每人300元。
综上,王某的各项费用为35404元,肖某某的各项费用为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40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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