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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石某某、薛某某、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德子。
原告:王某某,系王某祖父。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族。
被告:武汉市旭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旭光物流公司)。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肖正辉,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26号。
负责人:李星,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族,出生年月不详。
被告薛某某,××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祝丽萍,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石某某、薛某某、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玲、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薛某某、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5262.7元。2、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4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旭光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从赤壁前往嘉鱼县,14时22分许行至事故路段,因被告李某某驾车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形下超越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大运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由石某某驾驶的湘H×××××号别克小车相撞,被告李某某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又将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挂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某某住院32天,原告王某住院34天。上述原告出院后经赤壁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王某某的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9500元。原告王某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120天。2015年8月18日赤壁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和二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旭光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号牌车在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各种险(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和石某某、薛某某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55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555元为CT检查费用,并未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居住在神山镇,照顾三个孙子,打零工为收入,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而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3、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居民便民服务(打零工),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85.30元/天计算。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认为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条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条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77.55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误工时间180天(从伤日计算)。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王某某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因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误工费为77.55元/天×180天=1395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非必须认定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物价、消费和其他案件采用的标准,按5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该项请求标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二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85.3元/天计算,被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85.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原告要求以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因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事故责任划分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因二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二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后期治疗费过高,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而提出诉请,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10236元(85.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交通费340元、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鉴定费776.7元,共计13562.7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55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13959元(77.55元/天×180天)、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鉴定费1844.6元、共计570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石某某和二原告不负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湘H×××××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鄂A×××××号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旭光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车辆挂靠经营。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旭光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二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故被告李某某、旭光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石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及其所驾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人寿保险益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某、旭光物公司、石某某、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损失13562.7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60044.6元,共计736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87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387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387.5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53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

审判员  周向阳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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