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某镇大羊安村34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植宏,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某街道塔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士博,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协议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王植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焦士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大羊安村民,一直从事树木种植并取得营业执照。2009年9月转包本村李庆福家旱田2亩、王世春家旱田1亩,原告在上述3亩土地上种京桃。2011年土地被征收,为确定补偿标准,被告委托辽宁纪维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树木进行评估,2011年10月19日,评估结果为:原告被占京桃树每棵92元,2210棵评估20332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依据评估结果鉴定了“大羊安第156号”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计人民币203320元,双方签字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仅支付9万元,余下113320元未付。2013年8月14日,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张贴《公示》,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无问题的地上物给予补偿。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本应诚实守信,依法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曾向浑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拆迁补偿协议属行政行为,应行政诉讼,并拒绝配合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最终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的约定,并按约定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编号为“大羊安第156号”。证明经被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案所涉及的2011年被征收土地上原告的京桃树为2210棵,每棵92元,总价款为203320元,经原、被告确认同意,双方自愿按评估结果签订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京桃树补偿款203320元;如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辽宁纪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估价方函》两份,编号为:辽纪维[拆]评字(2011)第1218号。证明补偿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京桃树的补偿数额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本案被征土地上原告的京桃树为2210棵,每棵92元,总价款为203320元。3、省政府土地批件一份辽政地字(2012)848号、被告与大羊安村2011年5月签订的《集体土地补偿协议》2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于2011年5月被征收,被告已支付涉案土地的补偿款。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地上附着物应由被告给予补偿。4、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公示、补偿协议通过审核未放款明细表一份、补偿协议通过审核未放款明单一份、经侦部门调查结果显示原告已通过审核。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作出结论,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属实,没有违法、违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通过审核,并于2012年7月经过公示。5、“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地上物可以进行补偿的《公示》。证明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经现场勘验、核实航拍图等多方审查后作出决定,原告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并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公示。6、原告分别与王世春、李庆签订土地流转合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征收备注,该土地已被征收。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林业局颁发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开始取得树木种植经营的工商执照和林木经营许可证,一直从事树木种植经营。8、浑南区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曾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辩称本案属行政行为,双方属行政法律关系,应行政诉讼。9、原告的树木的照片。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是客观存在的。10、大羊安村委会证明及土地补偿款明细,证明李庆福、王世春分别被征用土地2亩、1亩,共计3亩。浑南新城给付大羊安付航空北路征地补偿款67792.888元及土地补偿明细。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主张履行协议给付补偿款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协议无履行的法定基础,补偿系专款专用,在政府未征收的情况下,无补偿款支付依据,原告补偿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涉案协议因涉案土地未征收,原告未交付地上物,双方无征收基础,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不应予以履行。涉案协议履行的基础为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依据2010年1号文代表浑南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在涉案土地未被征收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定职责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补偿义务,涉案协议因未能履行征收职责,而应认定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1号文,证明白某办事处代表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征收,只有涉案土地依法被批准征收后街道办事处才具有了履行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的法定职责。同时土地补偿款应以土地批准后,批准机关向我方支付后,进行专款专用。2、照片,证明地上物真实存在。3、核实王某某土地情况的函。4、复函。5、航拍图,3-4证明涉案地块未被征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涉案地块并未征收,原告主张的京桃存在,具体棵数与实际不符。即使原告主张补偿也应与实际存在的京桃予以确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供原件,该报告不完整,并未核量单予以确认。涉案地块的京桃的实际的棵数、胸径均与该报告记载不符,双方应以实际存在的京桃予以确认,同时支付的前提是涉案土地被征收。证据3有异议,四至不包括涉案土地,涉案土地并未征收。涉案土地是以预征土地的形式签订的,土地的补偿征收最终以省政府批准确认的文件为准,该协议仅就土地补偿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预先补偿。土地的征收与否最终以政府批准为准。涉案土地并未批准。证据4、5公示审批行为均是在土地被征收,地上物权属明确的情况下给予确认,涉案协议原件原告并不持有,公示行为仅是一个公示的过程,是否履行就以协议的合法征收为前提,原告通过诉讼法院应依职权审查,涉案的实际地上物及协议在未被征收的情况下应否履行,公示行为与协议合法有效无关。证据6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承包证的记载不能代表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的审批部门,该土地变更登记并未经土地部门盖章确认,仅是村委会做的记载,村委会不是土地批准部门,征收与否应以土地批件为准。证据7要求提供原件,因原告在大羊安村有多处承包土地,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大羊安村,具体的注册地址是哪个地块无法证明。证据8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件,不是证据。证据9有异议,地上物的具体情况以现存的为准。证据10有异议,涉案土地是以预征土地的形式签订的,土地的补偿征收最终以省政府批准确认的文件为准,该协议仅就土地补偿给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预先补偿。土地的征收与否最终以政府批准为准。涉案土地并未批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能证明被告是征收主体,征收行为真实存在。原、被告已签订补偿协议,2010年1号文的规定,故地上物应给予补偿。证据2有异议,地上物是否存在,不影响补偿款的支付。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及法院责令举证期限后又提供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已领取了涉案地块土地补偿,签订补偿协议,领取部分补偿款。因此,被告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采信。如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该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虽无原件,但被告并不否认其存在,只是对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6、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白某街道大羊安村村民,从事树木种植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09原告王某某分别承包王世春7亩土地(其中韩长垅6亩、大肚子1亩),李庆福4.4亩(其中韩长垅2.4亩、大肚子2亩)。原告王某某承包上述二人位于大肚子地块(旱田)上种植京桃。2011年涉案土地被征收,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无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156号,协议内容:京桃:2210棵×92元/棵=203320元(详见评估报告辽纪维拆评字(2011)第1218号),协议约定被告共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3320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浑南分局经侦部门对大羊安航空北路、省纪委培训中心项目遗留问题进行调查。2013年8月14日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管理办公室将涉案地块补偿名单进行了公示。原告王某某通过审核,后由于涉案地块征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其在负责组织征收过程中,存在诸多伪造、虚增数量、数量与事实不符等违法违规现象,涉案地块遗留问题未能解决,涉案协议未能履行。期间原告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给付拆迁补偿款。被告提出须重新评估后按评估价值可以给付补偿款。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委托辽宁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预评估,结论:每亩62795元×3亩=188924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仅支付9万元后,剩余补偿款以该评估未有评估报告且涉案土地未被征收,涉案地上物未交付,认为双方无履行协议基础,不能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
针对上述情况,本院办案人员汇同包括王某某、被告工作人员王栋及大羊安村理财小组成员张德军到涉案地块实地查看,指认现场。张德军确认王某某种植京桃地块在政府的征地范围,并证实由于航空北路项目将大羊安村的耕地割断,村里向政府申请后,政府将这些零散耕地一并征用。王某某耕地也在其中。2011年5月6日,被告与东陵区白某街道办事处大羊安经济联合社(大羊安联合社)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航空北路大羊安村,附有勘测图),征用土地333.1639亩,按8万元/亩计算。甲方(被告)共需拔付集体土地补偿款26653112.00元,补偿协议附有勘测图。2011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航空北路西段大羊村)征用土地686.26亩,按8万元/亩,甲方(被告)共需拔付土地补偿款54900800元,补偿协议附有勘测图。上述二份协议补偿款已拔付。大羊安联合社已按每亩8万元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涉案地上物所在土地补偿款已实际发放(其中李庆福2亩、王世春1亩)。
为此,本院询问了其工作人员王栋,其证实原告涉案土地不在政府征地333.169亩范围内。2014年由于原告王某某上访要求给付156号协议的地上物补偿款。信访局为了维稳工作对其地上物进行重新评估并从维稳资金中支付了9万元。现被告以第二次评估只是预评估且经过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确认该涉案土地并未征收且地上物亦未折除。2017年2月24日,本院下达责令举证通知书,限被告十日内将该地块未被征收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逾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大羊安156号协议及辽纪维【拆】评字(2011)第121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及浑南分局、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管理办公室调查结论、公示内容。被告认为涉案协议中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原告未交付地上物且原告不执有协议原件,涉案协议不具有行政补偿的履行基础,协议履行无事实法律基础,应认定协议无效,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日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制作的白某镇大羊安村已签未放款明细表(附表),其中包括航空北路项目,王某某补偿金额为203320元,并显示已通过审核。2016年1月17日,东陵区白某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李庆福、王世春是我村经济组织成员,在我村的承包田被航空北路项目征占。李庆福征占2.0亩,王世春征占1亩。同时提供了沈阳浑南新城航空北路征占地补偿明细表,其中王某某已领取1亩8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李庆福领取涉案地块2亩的土地补偿款。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其向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发出关于核实大羊安村王某某土地情况的函,2017年4月5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浑南分局针对上述情况进行复函,根据沈阳市东陵区白某街道大羊安社区居民委员会指认的王某某地块点位图,经核实,该地块无省、市土地批件,土地性质为集体。现被告以涉案地块未被征收,涉案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迁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释协议是否合法的前提是行政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即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才能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为辽纪维的评估报告,根据现有证据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因此,原告王某某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无权取得征收补偿,双方签订协议无履行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涉案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丽娟
人民陪审员 文凤霞
人民陪审员 丁鹏
书记员: 王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