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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凤,双滦区西地乡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光临。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明。
被告:何某某。
被告:吴长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被告焦光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大明、被告吴长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日,原告通过焦光临和何某某招用,到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的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从事电、暖工作,日工资为200元,共发生工资4000元,一直未付,后查明双赢汽配城8号楼为吴长河(吴猛)购买,其买后将电取暖工程发包给何某某,何某某又与焦光临合伙组织施工,对原告等9名工人的劳务费用实际施工人何某某、焦光临有义务支付,吴长河作为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劳务费,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光临辩称:1.诉状中提到的“原告通过焦光临和何某某招用,到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的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从事电、暖工作”,事实是答辩人焦光临并没有招用原告去工作,因为在施工之前原告与焦光临并不认识,另外原告的劳务费标准也不是焦光临所定,是谁招用原告来工地干活,应该由谁支付工资款。2.虽然焦光临在考勤表上签了字,但是原告要求的,并非焦光临本意,签字只能证明原告这段时间确实在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干活。考勤表并不是焦光临所做,因为原告当时联系不到何某某,焦光临出于人道、诚信的出发点,才给原告签字作证明。3.诉状中提到“何某某与焦光临合伙主持施工”,事实是焦光临只是出资合伙人,并没有参与组织施工。另外,焦光临对整个工程的流程、详细情况等均不知情,只负责出资购买材料,其他事情都由何某某负责。4.整个双赢汽配城8号楼工地的活不是焦光临主包的,但整个工程的材料费用都是焦光临一人出资,其他相关人员都没出一分钱,现在焦光临已经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没有能力支付任何开支。发包方吴长河到目前一直未结工程款。综上,谁让原告来工地干活,就应该谁来支付工资款,焦光临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吴长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劳务合同有相对性,劳务合同的主体只能是提供劳务者和雇主,本案中被告吴长河不是雇主,也不是双赢汽配城8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要求吴长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吴长河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利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7月份职工考勤表(含原告王某某的工资)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的数额是4000.00元。
2、吴长河(曾用名吴猛)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长河属于双赢汽配城8号楼的所有人,原告对他的办公楼进行了电取暖的改造工程,他也承认将该工程承包给何某某的事实。
3、焦光临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8号楼电取暖工程中工作,系被告何某某从吴长河处承包了改造工程。
被告焦光临、何某某、吴长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何某某在承包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双赢汽配城8号楼电取暖工程中,招用原告王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0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焦光临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后,制作了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焦光临予以签字认可。该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在承包双滦区西地乡吴营村双赢汽配城8号楼电取暖工程中,招用原告王某某进行施工,原告王某某同意后到现场施工,双方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为此产生的劳务费被告何某某也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某某与焦光临系合伙关系,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吴长河系发包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吴长河在诉讼中并不认可自己系发包方,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吴长河系发包方。被告吴长河在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并不构成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吴长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光临、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焦光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冲

书记员: 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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