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一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陈魁
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一。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码:14211201110469055。
被告陈魁。
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执业证号码:14211201410980272。
原告王某一诉被告陈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陈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世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魁驾驶无号牌小轿车与行人王某一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王某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身体损害,被告陈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出院后的医疗费1968.00元是否赔偿。原告王某一要求赔偿出院后门诊发生的1968.00元医疗费,因原告王某一提交的门诊发票上没有公章,形式上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营养费900.00元是否赔偿。被告陈魁主张为原告王某一住院期间购买了6瓶白蛋白,被告已经超额赔偿了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虽然白蛋白属于高营养药品,但仍属于辅助治疗用药范围,与法律规定的营养费不是同一性质的,被告陈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小孩的抚养费27779.2元是否赔偿。虽然原告王某一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扶养费的计算依据必须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前提,而不是按伤残赔偿系数为计算依据。原告王某一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王某一的赔偿请求中也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交通费3000元是否赔偿。被告陈魁认为,原告王某一住院是被告出钱用救护车送往罗田的,原告出院是被告去接送的,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缺乏客观依据。虽然原告王某一本人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亲属在护理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明显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王某一在赔偿范围内未再提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一的各项损失为:误工损失86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9093.6元。被告陈魁已向原告王某一给付赔偿款19000元,扣除原告王某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外,其余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陈魁仍应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715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7159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陈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4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魁驾驶无号牌小轿车与行人王某一发生碰撞,致使王某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王某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身体损害,被告陈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出院后的医疗费1968.00元是否赔偿。原告王某一要求赔偿出院后门诊发生的1968.00元医疗费,因原告王某一提交的门诊发票上没有公章,形式上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二、营养费900.00元是否赔偿。被告陈魁主张为原告王某一住院期间购买了6瓶白蛋白,被告已经超额赔偿了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虽然白蛋白属于高营养药品,但仍属于辅助治疗用药范围,与法律规定的营养费不是同一性质的,被告陈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小孩的抚养费27779.2元是否赔偿。虽然原告王某一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扶养费的计算依据必须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前提,而不是按伤残赔偿系数为计算依据。原告王某一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王某一的赔偿请求中也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交通费3000元是否赔偿。被告陈魁认为,原告王某一住院是被告出钱用救护车送往罗田的,原告出院是被告去接送的,原告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缺乏客观依据。虽然原告王某一本人没有发生交通费用,但其亲属在护理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法酌情认定300.00元。五、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否明显偏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认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王某一在赔偿范围内未再提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一的各项损失为:误工损失8640元,护理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69433.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89093.6元。被告陈魁已向原告王某一给付赔偿款19000元,扣除原告王某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外,其余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被告陈魁仍应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7159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魁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7159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陈魁负担。
审判长:熊光烈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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