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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献花、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邮政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献花
张某某
张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邯郸市邮政局
冯青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涉县。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某某,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献花,农民,住涉县。
原告张某某,住涉县。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职工,住涉县。
被告邯郸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风起,任该局局长。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冯青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献花、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邯郸市邮政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邯郸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冯青良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邮政局的冀D*****华东牌专项作业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有成相撞,造成张有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1040元;丧葬费18083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33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给付4000元;关于车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有成死亡,其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50%承担38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邮政局的冀D*****华东牌专项作业车与骑自行车的张有成相撞,造成张有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21040元;丧葬费18083元;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133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酌情给付4000元;关于车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且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张有成死亡,其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50%承担38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4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负担14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27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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