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男,汉族,工人,住涉县。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张某青,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张某青、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停驶在前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建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4121.52元,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2-3、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三组:4-5、(2011)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054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第四组:6-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第五组:10-4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受伤、住院情况;
第六组:4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情况;
第七组:44-48、护理费证明。
第八组:49-54、交通费票据。
第九组:55、酒精检测费票据。
第十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
被告申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服,我不应负主要责任。我当时出事时间是在傍晚,但认定书认定我是夜间行车,我当时是报了案的,我向事故科交了17700元,有5000元没开票,交警队给我开了13100元的收款收据。
被告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交通事故押金收存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申某某向交警队预交款13100元;
2、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后申某某报警情况。
被告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经于2011年6月15日交付给买受人申某某,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已归被告申某某,被告张某青已经不可能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够进行运行支配,理应不承担责任;其次,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完成交付,买受人申某某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而作为登记车主的答辩人张某青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青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15日,张某青、申某某和王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2、2012年2月23日,王海法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张某青于2011年6月15日将肇事车辆卖于申某某。
被告邯郸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庭审,但鉴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受害人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庭审质证中,被告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不在现场,不清楚;对第四组至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票据应当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不清楚,此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按事故认定书所述,申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涉县医院治疗无病历原件,无法质证,对原告在邯郸医药大厦内部销货凭证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误工证明有异议,此证明无出证人签某某,如果原告的工资达到30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第44页的证明无出证人签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45、46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护理人为2人,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认系本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基本同意被告张某青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但对第七组证据中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对护理人的工资不予认可,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非直系亲属,由其护理不合常理,应当按照河北省有关护理标准计算;对第六组证据中原告的误工不予认可,其无工作单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意按照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对第九组中的出租车、客运车票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中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构不成残疾,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原告、被告张某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申某某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申某某对被告张某青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青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0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索堡村路段时,撞到同向停驶在前方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建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颅底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2011年7月19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梅无责任。同年8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作出(2011)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054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2年3月14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涉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头面部外伤致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冀DG6423)在第三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判令第三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8月14日,被告申某某两次共向交警大队事故科交13100元赔偿款,但原告并未取得赔付。
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52742.22元、护理费34.06元/天×33天×1人=1123.98元、误工费34.06元/天×269天=91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请求373元,因部分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交通往来等实际情况,可予以认定,鉴定费1145元(法医鉴定费为345元,司法医学鉴定费为8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年×20年×10%=11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号五羊125二轮摩托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同向停驶在前方申某某驾驶的冀DG6423农用货车上,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建梅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梅无责任,被告申某某虽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申某某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涉县清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无出证人签某某,且原告未提供其前三个月的误工损失证明,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9162.14元。因原告未出具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关两人护理意见书,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1123.98元。原告的法医鉴定及医学司法鉴定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受伤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742.22元、护理费1123.98元、误工费91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73元、鉴定费1145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一处,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根据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112.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G6423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112.34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斌斌
审判员 王俊亮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温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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