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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苑如民,任公司经理。
住址邯郸市滏东北大街245号远大国门A座6楼。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DA793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平涉线鸡鸣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WP01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摩托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疗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4649.48元,同时原告的摩托车也严重损坏,经评估车损为2650元,其它损失见详单。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故造成了原告终生残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为冀DWP0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详见清单)共计63771.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侵权事实及双方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陪护2人,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及二次手术费;
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情况;
7.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评残的鉴定费数额为800元;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价值;
11.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为200元;
12.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停车费230元;
13.涉县为明防盗门营业执照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14.营养费票据七份共4页,证明营养费花费情况;
15.交通费票据共7页,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2011年10月3日,答辩人沿平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鸡鸣铺村时与被答辩人相撞,当时被答辩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说明其并没有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资格,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及其他保护措施,加之行驶速度飞快,来不及躲避导致事故发生。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显示被答辩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答辩人诉求费用过高。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写明系农民,无正式职业,对其所要求的误工费部分无法可依,答辩人不应承担。营养费部分若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答辩人不承担。二次手术费部分,因被答辩人还未做二次手术,费用数目无法确定,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精神损失费,此次事故并未像被答辩人所诉造成终身残疾,也未提供相应的残疾证予以佐证,况且事故其也有一定的责任,故索要精神损失费部分不合理,答辩人不承担。3.答辩人已经给付被答辩人16226元。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积极施救,在涉县第一医院治疗中答辩人支付1000元的住院费,后又支付医疗费供给226元。在交警队处理中,答辩人又支付交警队15000元。4.答辩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应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于答辩人预先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退还。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
2.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单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4无异议;对证5医疗费票据,我交了1000元;对证6-证12无异议;对证13有异议,没有工资条,没有财务章,无法证明在该单位上班,也没有劳动合同;对证14营养费只承担合理部分;对证15交通费票据未表明具体事由。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226元不在我起诉范围内;对证2、证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本人的冀DWP016轿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鸡鸣铺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本人的冀DDA793五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桡腕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共14649.4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在涉县为明防盗门经销处从事防盗门销售、安装职务,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翠平及父亲王海平二人共同护理。2012年5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涉县大众停车场,花去拖车、停车费共计230元。2011年10月26日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车鉴2011(396)号涉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清单:王某的五羊二轮摩托车车损金额为265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WP016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并又通过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给付王某3000元,共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49.48元;关于误工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666.67元(2000元/30天×220天);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注明陪护二人,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护理费1334.56元(35.12元/天×19天×2),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50元/天计算19天);关于营养费,综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实际伤情,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停车费23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地点,酌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12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WP0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9120.71元(其中含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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