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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来生诉被告张某、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来生
张某
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李蕊彤(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刘岩石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杨平山

原告王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桃山林业局石长林场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五组。
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桃山林业局玉石交易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和社区5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化肥厂职工,住伊春市南岔区浩化农垦社区A区一委二十组111号,身份证号码xxxx(缺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傲,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蕊彤,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石,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员。
身份证号码xxxx,住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向阳街新建委。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2—3。
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平山,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住绥化市北林区绥胜满族镇联胜村2组40号。
原告王来生诉被告张某、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
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来生、被告张某、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蕊彤、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石、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承担全部费用计30994.69元。
其中住院治疗医药费5324.69元、护理费19天×80.00元=1520.00元、误工费19天×1200.00元=22800.00元、营养补助费19天×50.00元=950.00元、交通住宿费400.00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的黑AU511A号小型轿车在桃山局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金交公路叉口处和被告邱某某驾驶的FB5928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前部相撞,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由张德胜驾驶的黑FE52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
送至桃山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擦伤、左眼外伤。
住院治疗19天。
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邱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除投保人邱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外,共造成杜立民、高春波、王来生三人受伤,故我公司赔偿三人的医疗费总额不应超过100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日工资1200.00元计算,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且该收入已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需要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
在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只能按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
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支持其伤情需要护理,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共计57元。
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黑AU511A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事故中责任车辆方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事故车辆方交强险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
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张某在我公司为黑AU511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每次事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杜立民、高春波、王来生等多人受伤。
因此,我公司赔偿全体受伤人员医疗费的总额不应超过10000.00元。
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2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明,且该收入已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需要提供其证明收入的完税证明。
否则只能依据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赔付。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没有鉴定支持,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鉴定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仅能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
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
张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其答辩意见按保险公司的答辩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证人魏志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玉米收购繁忙季节每天平均收入120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不能确定,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40794.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19天×111.76元/天=2123.44元。
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护理费1520.00元(按每天80.00元计算)的主张,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记载,其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擦伤、左眼外伤,结合其治疗经过分析,原告在住院初始阶段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一周1人护理,每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80.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6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姜永民出具的收到护理人员租车费收据为由,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计57.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065.13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杜立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高春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加之本案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合计29827.89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中的3570.27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各自赔偿1785.12元。
剩余医疗费1754.45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杜立民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985.16元;高春波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本案王来生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40.44元。
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
本案中应各自赔偿王来生137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785.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370.22元;合计3155.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785.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370.22元;合计3155.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来生医疗费1754.45元的70%计1228.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王来生医疗费1754.45元的30%计526.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王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7元,由张某负担35.00元;由邱某某负担15.00元;由王来生自行负担52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证人魏志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玉米收购繁忙季节每天平均收入1200.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的应按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不能确定,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40794.00元/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19天×111.76元/天=2123.44元。
原告提出的应赔偿其护理费1520.00元(按每天80.00元计算)的主张,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其护理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记载,其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擦伤、左眼外伤,结合其治疗经过分析,原告在住院初始阶段确需他人护理照料,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一周1人护理,每天按原告主张的标准80.0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6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均认为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证人姜永民出具的收到护理人员租车费收据为由,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提出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0元标准给予其交通费计57.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065.13元。
另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杜立民发生医疗费18075.00元、高春波发生医疗费6428.20元,加之本案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合计29827.89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上述受害人医疗费用数额大小比例系数计算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该系数为0.670513(20000.00元÷29827.89元)。
故本案王来生医疗费5324.69元中的3570.27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各自赔偿1785.12元。
剩余医疗费1754.45元,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另案中,杜立民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985.16元;高春波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997.69元;本案王来生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40.44元。
合计为15723.29元。
因该损失未超过两个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限额总和,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及永诚财险公司在限额内各赔付7861.64元。
本案中应各自赔偿王来生1370.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785.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370.22元;合计3155.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785.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来生1370.22元;合计3155.3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来生医疗费1754.45元的70%计1228.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邱某某赔偿王来生医疗费1754.45元的30%计526.33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王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7元,由张某负担35.00元;由邱某某负担15.00元;由王来生自行负担524.87元。

审判长:孙恒森

书记员:郑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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