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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门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某。
被告门华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宫某某、门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代理审判员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分两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养鸡,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其中2011年4月28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分别为我出具欠据二张,此二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出示的证据有: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30日被告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二张。
被告宫某某辩称,借王某某的钱是事实,借款数额是600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
被告门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宫某某养鸡需用周转金,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王秀珍、朱尚清为其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后被告又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由魏振树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宫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索要未果,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宫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偿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门华某与被告宫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其共同债务,被告门华某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某、门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其中4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判长 邵杰
审判员 王俊林
代理审判员 张倩影

书记员: 国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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