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炳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关联,可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审查分析,可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黑k68062号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新强煤矿门前时与李中生驾驶的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先后在七煤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万余元。此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中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生驾驶的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五个月,护理期限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一人。
原告系七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强煤矿工人,月平均工资为4435.00元,现居住在新东方a区15号楼居住。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部分费用,庭审前已与李中生自行和解,现只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8天,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例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0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
1.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730.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元(18天15元);
3.护理费9677.94元(3669.55元60天1人);
4.误工费22175.00元(4435.00元5个月);
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
7.鉴定费2100.00元;
以上合计8917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此起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8天,现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例及医疗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0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黑k18a0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费用:
1.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730.0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元(18天15元);
3.护理费9677.94元(3669.55元60天1人);
4.误工费22175.00元(4435.00元5个月);
5.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
7.鉴定费2100.00元;
以上合计89170.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焕龙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高兰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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