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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别永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煤集团新建矿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37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周春玲(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被告别永年(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375号楼2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逯淑华(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别永年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如国,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别永年、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8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玲与被告别永年及委托代理人逯淑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癫痫与这次外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别永年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别永年不再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鉴定费用,有相关票据佐证,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适当支持3000.00元。原告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75.元(16467.00元/年×5年÷2×10%)、法鉴交通费490.00元、鉴定费29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55764.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764.75元。
被告别永年不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费119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超

审 判 员  田梦 人民陪审员  郝晶

法官助理 任国玉 书 记 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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