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孟繁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孟德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海浪妻子):秦芳芳,女。被告:泰来县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张寿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丹,男,嘉禾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384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6时30分,孟繁昌驾驶吊车在泰来县八一路家美商场施工作业,吊车起吊时钢筋脱落,将原告正在八一路上行驶的宝马轿车砸坏。事故发生后,孟繁昌未积极赔偿。吊车车主为孟德发,王海浪系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嘉禾置业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现诉至法院。孟繁昌、孟德发辩称,孟繁昌、孟德发不应负赔偿责任。嘉禾公司是发包方,王海浪是承包方,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海浪与嘉禾置业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互负连带责任。本事故造成的原因:1.吊装现场设置不合理,吊车所站的位置是家美商场楼前,人行道上七、八米高的树木遮档吊车司机的视线。南北都有密集的车辆通过,发包方、承包方这样设置吊装现场非常危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以,王海浪、嘉禾置业公司应负设置现场不安全的全部责任。2.四轮车停在八一路的道上。八一路上南北通行的车辆很多,有重大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应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过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四轮车的雇主王海浪应负全部责任。3.吊车视线不好,指挥不力。王海浪、嘉禾置业公司明知吊车视线被树木遮挡,还不设立业务熟悉的吊车指挥人员。这严重违反了起重机械使用规则,不能做到负载降落前,指挥人员必须确认降落区域安全时,方可发出降落信号。现场虽有五个人,形同虚设,不起指挥作用。现场没有全封闭,只摆几块砖头,现场负责人的这种行为根本不负责任。孟繁昌是吊车司机,车主孟德发不在现场,司机只是一个打工的,工地上听从指挥。孟繁昌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根本没有违反吊车司机的操作规范。付玉芬在笔录中承认是施工方,应该对本案负有法律责任,不能说吊车不是本人雇的,就没有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对孟繁昌、孟德发的起诉。被告王海浪辩称,由法院判决。对建设局调查王某某、付玉芬、孟繁昌、王海浪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当时是孟繁昌叫王海浪找的人,摆的空心砖,当时吊的钢筋是王海浪买的,雇孟繁昌吊钢筋。王海浪每天给孟繁昌1000元钱,一个月给孟繁昌30000元钱,所有和吊车有关的活都包给孟繁昌了,找人指挥啥的都应该是孟繁昌找,出事那天孟繁昌没有人,求王海浪给找的人。这活包给孟繁昌,王海浪不应该给孟繁昌出人。王海浪是干木工的,也没工人,但孟繁昌就来一个人,求王海浪给找人和放空心砖,这点孟繁昌也承认。孟繁昌总共干了50多天,王海浪不欠孟繁昌的钱。当时孟繁昌说赔车钱不够,王海浪就把钱全给孟繁昌了,这个赔偿和王海浪无关。嘉禾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嘉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把工程外包给刘季凯了,合同书中已经约定了责任和义务,发包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书、交警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照片6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泰来县建设局调查笔录四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16时30分,孟繁昌驾驶吊车在泰来县八一路家美商场施工作业起吊时,钢筋脱落,将原告王某某正在八一路上行驶的宝马轿车砸坏。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1月8日,宝马轿车损失价格为5384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时查明,吊车车主为孟德发,孟繁昌受雇于孟德发。再查明,嘉禾置业公司是家和美商城二期工程的发包人。泰来县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总承包人。王海浪从刘季凯手中承包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王海浪以每月30000元价格雇孟繁昌。后王海浪购买了施工剩下的钢筋,在2017年9月13日,孟繁昌作业的吊车停在家美商城门前,欲将王海浪购买的钢筋吊装到停在人行道上的四轮车上时,将王某某驾驶的经过此地的宝马轿车砸坏。另查明,在吊车起吊前,孟繁昌让王海浪找人在四轮车南侧20米左右摆放几块空心砖,又让王海浪找来5个人拦截过往车辆和指挥吊装物起降。最后查明,孟繁昌自认,在起吊时根本看不见从南向北行驶的宝马轿车,只能隔着树空儿车臂伸到八一路上往四轮车上吊装钢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繁昌、孟德发、王海浪、泰来县嘉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繁昌、孟德发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光、王海浪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芳芳、嘉禾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王某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中,车辆被砸坏,侵权人应赔偿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对王某某起诉请求赔偿车辆损失53849元并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孟繁昌是在吊装王海浪所有的钢筋时砸坏王某某车辆,该侵权行为与嘉禾置业公司无关,故王某某请求嘉禾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浪承认每月给付孟繁昌30000元工资,由孟繁昌为其完成所有关于吊装的工作,双方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王海浪与孟繁昌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海浪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繁昌做为吊车司机,比别人更应了解起吊工作的危险性及起吊所具备的条件,而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明知视线被遮挡,看不清的情况下仍然起吊,最终导致砸坏王某某的车辆,故应认定孟繁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海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向雇员追偿。孟德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孟德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浪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5384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6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孟繁昌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孟德发、泰来县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实际收取664元,由被告王海浪、孟德发、孟繁昌负担,与赔偿款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任红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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