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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12月27日22时10分许,门天磊(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号门前时,撞上张立强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天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强无责任。原告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为48499元。原告在保定轩宇雄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修理,花费48499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8499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9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由于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门天磊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22时10分许,门天磊(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号门前时,撞上张立强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门天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保定轩宇雄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1200元。另查明,一、原告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855.2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对该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48499元。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在保定轩宇雄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484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冀F×××××车辆行驶证、张立强驾驶证、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7]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定轩宇雄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保定轩宇雄狮出具的冀F×××××号车辆报件单一份、雄县东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8499元,有车辆修理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数额支出拖车费1200元,属必要费用,且有票据证实,应由被告一并赔偿。以上两项共计4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49699元。上述款项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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