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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曲晓莹,女。
被告左某,男。
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赵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宫林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左某、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理人曲晓莹和被告左某、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萍、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7时45分许,被告左某驾驶辽YYYYY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于金凤由高台子驶往石桥子方向,途径本石线响山子高速公路高架桥下路段时逆向行驶,在发现相对方向行驶的富强驾驶的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后,便向右侧避让,而富强在发现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辽YYYYYY号车辆后向左侧躲避,造成两车相撞致被告左某与原告王某某和案外人于金凤以及辽XXXXXX号车辆内的案外人徐连臣、刘宪东、佐秋阳受伤。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本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未能靠道路右侧通行,致其遇相对方向来车不能有效避让,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富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速行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占道行驶时,避险不当未靠右侧行驶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并认定本案被告左某与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富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于金凤、徐连臣、刘宪东、佐秋阳无责任。富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伤后经沈阳军区总医院急救后于2013年8月18日入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头、胸、腹闭合性外伤,左侧血气胸,左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肾挫伤,右小指裂伤,右膝外伤。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此次入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特级护理3天,共发生医疗费57694.45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2014年3月12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某某腹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王某某花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辽YYYYY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左某所有;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富强系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富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辽YYYYY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左某与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富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于金凤、徐连臣、刘宪东、佐秋阳无责任。富强不服该责任认定,申请复印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又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该责任认定。现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责任认定确实存在错误,故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富强系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左某和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左某与富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左某与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57694.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570元(15元/天×38天),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王某某每日的误工损失为63.62元(23223元/年÷365天)。因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受伤,于2014年3月12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207天。故此,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3169.34元(63.62元/天×207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0天,特级护理期间系由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故不应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可按1人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0.46元/天计算,故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3618.4元(90.46元/天×5天×2人+90.46元/天×30天×1人);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70元(15元/天×38天);关于交通费,因救护车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当中,故对于王某某再次要求给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以及原告王某某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满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153271.8元(23223元/年×20年×(3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级别,本院酌定为22990.77元(23223元/年×3年×33%);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核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694.4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自付47694.45元)、误工费13169.34元、护理费3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53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990.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2784.76元。因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的损失亦属该交强险理赔范围,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55000元的赔偿份额。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项目,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20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990.77元,合计55000元。超出部分即医疗费47694.45元、误工费13169.34元、护理费3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21262.5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7784.76元,因被告辽YYYYYY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左某与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富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左某与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XX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赔偿义务中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对于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以及输血费用、营养费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左某和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零九元二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九百九十元七角七分,合计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四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七分,合计十八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六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九万三千四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
三、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八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即四百元;
四、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四万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护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七十元、营养费五百七十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七分、鉴定费八百元,合计十八万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七角六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六百六十元,由被告左某和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千四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运

书记员:韩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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