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师海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海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师海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2、师海某支付2015年和2016年拖欠土地承包费3120元;3、师海某支付违约金1560元;4、师海某支付土地复垦费468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4日,师海某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承包7.8亩土地,期限为13年(2013年8月24日到2026年8月24日),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后师海某在地里种植了松树等树木。近二年,师海某一直没有认真经营过土地,大多数树木死亡,只剩下零星的树木存活,且拖欠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没有支付。因其拒不履行义务,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由于其严重违约,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土地清理复垦费等违约责任。
师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如下:本案实际上是张全岐承包的土地,答辩人未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过土地,王某某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仅仅依据加盖答辩人手章的合同证明答辩人为土地承包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合同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或手印,合同上的手章也不是答辩人加盖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审查并分析认定如下:
王某某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支付花名表”和“韩向奎证明”,欲证明与师海某存在合同关系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该合同除签字处盖有“师海某印”字样印章外,没有师海某本人签字或摁印;“支付花名表”的内容无法看出支付人以及拖欠费用的信息;由于韩向奎未到庭作证,无法辨认其真伪。对此,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明合同中的印章属师海某本人所有,或系其本人或委托他人加盖的其他证据。考虑到私人印章刻制无需备案,其在合同中使用时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结合庭审中王某某有关向其具体支付“承包费”的不是师海某而另有他人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师海某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人,也不能说明是师海某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在此情况下,王某某与师海某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无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师海某存在合同关系,其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媛 审 判 员 武丽萍 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
书记员:张凤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