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成
金春霄(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有成,扎兰屯市云鹤木门个体经营者,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金春霄,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受理。
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霄、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6月7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成诉称:2015年9月7日14时许,在铁锋区龙华路东客运站门前人行横道内,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有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成不负事故责任。
王有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2015年9月10日王有成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
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有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18.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有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案一本、出院诊断书一份,欲证明王有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张,欲证明王有成及其妻子从事木门经营,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的标准依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有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另外,刘某某为王有成垫付了2,468.00元医疗费,故刘某某要求由保险公司将上述医疗费用直接理赔给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手册两本及医疗费票据九张,欲证明刘某某为王有成垫付了医疗费2,468.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王有成予以赔偿,也同意把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赔付给刘某某,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7日14时许,在铁锋区龙华路东客运站门前人行横道内,刘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有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有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有成不负事故责任。
王有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
2015年9月10日,王有成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
王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679.8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2,468.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27天);3、误工费8,172.55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365天×57天,其中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4、护理费3,871.21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365天×27天×1人);5、交通费81.00元(每天3.00元×27天),以上费用共计25,504.60元。
本院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王有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124.76元。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68.00元,赔偿王有成医疗费91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24.76元,以上合计22,124.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911.84元,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68.00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原告王有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124.76元。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68.00元,赔偿王有成医疗费91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124.76元,以上合计22,124.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成医疗费911.84元,赔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468.00元;
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张明英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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