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某村民委员会
尹纪国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子某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树山,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纪国,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城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何广玉、张澍声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心、被告东城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沈树山、委托代理人尹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除上述已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外,原告虽称还有部分工程未包括在内,但未能举证说明具体哪些工程未包括在内,虽然被告也承认确有部分工程未包括在内,但也未能提供记录这部分工程土方或工时量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不要求进行鉴定,故不能对未包括在内的工程土方量及工时量进行确定,即暂不能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院核证,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291,015.67元,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就已查明的这一事实先行判决。因有部分工程未包括在内,故前述确定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并非被告应付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对于未包括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土方量或工时量,以及该工程款额的确定及给付,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城子某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291,01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院核证,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291,015.67元,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就已查明的这一事实先行判决。因有部分工程未包括在内,故前述确定的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并非被告应付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对于未包括在内的部分工程的土方量或工时量,以及该工程款额的确定及给付,原、被告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已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城子某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行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价款291,015.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5.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建民
审判员:何广玉
审判员:张澍声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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