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新
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吴旭光
原告:王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吴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王智新与被告段某某、吴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旭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贰万元整,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一万零一百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日千分之五,并由被告吴旭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二被告以暂时没钱,待有钱时马上偿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
段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只给付了19000元,而不是20000元。
对利息,约定为每月1000元。
被告曾于2016年还过利息1000元。
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属实,均为原被告签字。
现被告暂时没钱,同意于2016年10月起每月还1000元。
吴旭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某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时间如期返还借款。
段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为日5‰,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
原告仅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此期间的利息为9600元。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吴旭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吴旭光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
二、驳回原告王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0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段某某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时间如期返还借款。
段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但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为日5‰,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
原告仅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此期间的利息为9600元。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认定吴旭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吴旭光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6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
二、驳回原告王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0元,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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