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博
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房某
闫立成
闫立成
原告王某博,男。
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立成。
被告闫立成,男。
原告王某博诉被告房某、闫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王某博、委托代理人田凤文、被告房某委托代理人闫立成、被告闫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被告房某于2012年因其丈夫从事种地、建大棚等经营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人民币3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房某先后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每月1.5分,违约责任。
第一份合同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现金70,000.00元;第二份合同2012年8月18日签订,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时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200,000.00元;第三份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
原告又按合同约定将现金50,000.00元交给被告,共计借给被告320,000.00元。
被告第一次借款后给付原告6个月利息6,300.00元;第二次借款后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9,000.00元,合计给付利息15,300.00元。
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利息113,450.00元。
本息共欠原告433,450.00元。
尽管原告急等用钱,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失,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该笔债务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欠款事实存在,都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违约方式。
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被告计算的不认可,应按照利息1.5计算。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2012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违约方式。
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被告计算的不认可,应按照利息1.5计算。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三、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违约方式。
二被告质证意见: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被告计算的不认可,应按照利息1.5计算。
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房某和被告闫立成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房某以其丈夫被告闫立成种地、建大棚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
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房某为甲方,原告王某博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70,000.00元整,利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2012年8月18日被告房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18日”,其它约定同上。
2012年9月13日被告房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其它约定同上。
被告房某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0.00元,被告三次都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第一次借款70,000.00元后给付6个月利息6,3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0.00元后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9,000.00元,共计给付利息15,300.00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0,000.00元,欠约定正常利息(按月1.5分计算)31,841.00元;欠违约利息140,860.25元(违约利息计算期限:70,000.00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000.00元自29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余额1日;50,000.00元自2013年3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违约利息双方约定日1%过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15%4倍计算。
原告请求违约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博将现金320,000.00元借给被告房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承诺了还款期,应按时偿还借款,不应长期拖欠;因被告房某借款是在与闫立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的理由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违约利息日1%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博借款320,000.00元,利息31,841.00元(按月1.5计算);违约利息140,860.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92,701.25元;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元8,690.52元,由被告房某、闫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博将现金320,000.00元借给被告房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承诺了还款期,应按时偿还借款,不应长期拖欠;因被告房某借款是在与闫立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的理由也是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违约利息日1%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博借款320,000.00元,利息31,841.00元(按月1.5计算);违约利息140,860.2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492,701.25元;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元8,690.52元,由被告房某、闫立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宪波
审判员:王淑云
审判员:杨士秋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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