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有与被告杜某某、苗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有
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方芳(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
苗秋冬

原告王某有。
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方芳,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秋冬。
原告王某有与被告杜某某、苗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有及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冯佳欢与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方芳、被告苗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做如下认定:
2015年9月2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王某有给被告杜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母办理低保事宜,在电话中与被告杜某某发生争吵。被告杜某某与被告苗秋冬等人到原告家进行责问,后二被告将原告王某有及其妻郭桂真(另案起诉)打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双滦区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双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苗秋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
原告门诊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796.83元(扣除复印费2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90.94元(42.21元/天×14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关于陪护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187.7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苗秋冬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王某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苗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各项损失人民币5187.77元。
二、被告杜某某、苗秋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苗秋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苗秋冬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王某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苗秋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有各项损失人民币5187.77元。
二、被告杜某某、苗秋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苗秋冬承担。

审判长:温秋鹏

书记员:马艳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