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名、孙某某、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被告陈某名、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一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陈某名驾驶冀F292N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孤庄头村王兴车床门前时,与前方顺向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雄县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治疗,雄县医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腰1椎体前缘骨折,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出院医嘱:平卧硬板床,限翻身三个月,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8天。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左股骨头置换术后脱位,高血压。出院医嘱:继续防旋制动6周,避免患肢内收,注意身体位保护,避免过度内外旋,髋关节屈曲角度小于70度,口服利伐沙班或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再用三周,出院6周复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1天,以上共花费医疗费81076.28元。
另查明:
一、被告陈某名驾驶的冀F292N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王某某户口登记在河北省雄县雄州路锦绣家园楼3号楼2单元402室。护理人员其女儿李双艳系雄县雄州镇都乐名家具城职工,月工资3500元。
三、2016年4月2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某某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Ⅷ(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后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鉴定费2900元。
四、被告陈某名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5000元(交住院押金5000元,给原告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陈某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名负担。被告陈某名具备驾驶资格,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076.28元,鉴定费29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57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以支持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900元(100元×19天)。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根据诊断证明、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为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月工资3500元证据不充分,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169元(32045元÷365天×15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每年,计算为39228元(26152元×5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273.28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名垫付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58273.2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陈某名垫付款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01元,由被告陈某名、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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