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栾某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
原告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武运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贾晓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张毅在望都县华源辣业公司门前与栾某停靠在路边的冀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贾晓明当场死亡、张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望都县交警队认定,栾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毅无责任。
车主王某某为冀F*****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二原告已代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名死者的亲属垫付4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将原告垫付的57242元返还原告。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724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王某某、栾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贾晓明的损失为253306元、张毅的损失为26330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贾晓明父母47500元、赔偿张毅父母72500元。
因栾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晓明的父母144064元、张毅的父母133564元,共计277628元。
原告王某某、栾某就其垫付的款项已获得赔偿,故其二人不应再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王某某、栾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贾晓明的损失为253306元、张毅的损失为26330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贾晓明父母47500元、赔偿张毅父母72500元。
因栾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贾晓明的父母144064元、张毅的父母133564元,共计277628元。
原告王某某、栾某就其垫付的款项已获得赔偿,故其二人不应再向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1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