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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于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风井路矿。
法定代表人史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守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金领,男,41岁,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于金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1日做出(2011)古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永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4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被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领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所属于金领施工队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清水模板、木方、单价1.2*2.4米清水模板每块75元;木方4*8厘米*4米每根32元;4*8厘米*3米每根27元,六层封顶全部结清,约定交货地点在古冶区景悦蓝湾B区工地,还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和日期供货。至2011年6月15日全部供货完成。2011年7月底原告供货的景悦蓝湾B区工地已全部封顶完工。另外,被告还租用原告铲车和装载机,拖欠部分机械费。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货款和机械费共2617604元,被告于金领亲笔签署欠条。2011年8月1日最后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违约,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7604元和违约金(按欠款数10%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主张。1、本案确定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即本案首先应确定的基本法律关系就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和于金领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于金领,答辩人与于金领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原告和于金领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和于金领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这属于不同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和于金领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只有于金领与原告之间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原告诉称与答辩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于金领以答辩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基于答辩人与于金领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于金领是否从原告或其他处购买材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对于金领进行结算,这也是基本事实。答辩人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于金领以答辩人名义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而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也可以证实,于金领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即于金领作为工程劳务承包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材料或租用机械设备,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于金领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于金领是否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或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于金领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并非答辩人授权的职务行为,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事后追认,显然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通过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于金领个人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于金领,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也是于金领,答辩人根本不清楚原告和于金领合同履行情况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二、答辩人与于金领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认定为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1、从工程施工专业来讲,答辩人与于金领之间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这与于金领对外欠款形成的债权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不同性质、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分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而且即使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并不丧失于金领作为实际承包人独立施工核算、自负盈亏的实际承包者的地位和资格,于金领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工程结算和求偿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于金领在施工过程中对外欠材料款、租赁费等也应由其自身偿付。2、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础和重要原则,基于原告和于金领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果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必须由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得随意为之。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有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26条所规定,但突破的原则及范围也仅局限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而且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仅是和于金领买卖合同的一方,而且答辩人根据与于金领的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在工程正负零、三层主体完工,六层封顶均按期给付了款项甚至超额给付,显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或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唐山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唐山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金领未提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82604元、机械费3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8260.4元。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泰公司、于金领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及机械费26176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8260.4元的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泰公司、于金领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二、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及机械费26176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8260.4元的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金领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销售的货物为清水模板、木方等,单价为1.2米*2.4米,清水模板,每块75元。4*8CM*4M每根32元,4*8CM*3M每根27元,交货地点景悦蓝弯B区工地,付款方式为正负零结账款的40%,三层封顶结账款的40%,六层封顶全部结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资金违约,需向甲方赔偿应还金额10%的日息违约金。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金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及货物的单价。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于金领是否从原告处采购相关材料与永泰公司无关,永泰公司和于金领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于金领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于金领是否按照与原告的销售合同的截点付款与永泰公司无关。
2、被告于金领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某某材料和机械费2617604元,其中机械费为35000元。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
3、古冶区法院对于金领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于金领向原告出具的欠材料和机械费2617604元的真实性。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
4、二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被告于金领施工队为被告永泰公司第六项目部管理的施工队伍,建设工地名称为景悦蓝湾B区1、2、3、7、8、9、10、11号楼,该协议中写明小型耗材及周转材料和机械承包给乙方,原告方认为该份劳务分包协议由于存在分包方于金领不具有劳务分包主体资格,是一份无效的分包协议,于金领的施工行为受被告永泰公司管理,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分包协议可以证明永泰公司和于金领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
5、照片十张及拉走模板、木方的详单两页,证明原告送到被告工地的建筑材料用于于金领施工队施工的景悦蓝湾工地,材料用完后被被告永泰公司拉走。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永泰公司从未拉走过模板,之后了解是于金领将模板顶账给一个叫吴林达的人。
6、吴林达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材料模板木方等被被告永泰公司项目部拉走处理。
被告永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3谈话笔录,当事人的谈话笔录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陈述,同样根据《民诉法》“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于金领的谈话笔录程序并未违法,故本院对永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于金领自原告处购买清水模板、木方材料,并使用原告机械进行施工,欠原告材料和机械费2617604元,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永泰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不是原件,但结合古冶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吴林达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于金领将施工工地的模板木方抵债给吴林达,吴林达将模板木方拉走。吴林达为唐山市天润建筑安装公司的副总经理,非永泰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永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二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法律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包协议存在着分包人于金领不具有分包主体资格的前提,因而该分包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同时于金领在对该分包协议范围内所实施的相关施工、购买材料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于金领签字的票据复印件77张,其中有三份资金支付单,一份是2011年4月19日,工程到正负零时永泰公司按分包协议给付于金领款项,第二份是2011年5月3日永泰公司在三层主体完工后给付的资金支付单,第三份是2011年6月21日在六层主体完工后给付的资金支付单,证明永泰公司均按分包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销售合同,约定于金领付款也是按工程正负零、三、六层封顶给付,至于于金领是否按期给付王某某与永泰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永泰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于金领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于金领未出庭,被告无资格确认该资金支付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票据大部分并非于金领本人所签,且于金领未到庭不能核实,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陈述:原告的工程材料客观上用于于金领所施工的工地,永泰公司是直接受益人。由于二被告所订立的劳务分包协议违法,该协议无效或被认定为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则于金领所实施的购买原告施工材料费及机械费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二被告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泰公司述称:原告和于金领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永泰公司进行主张。于金领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永泰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于金领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永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永泰公司和于金领之间的分包合同效力与否,没有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永泰公司和被告于金领于2010年11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以“唐山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为甲方,以“于金领施工队”为乙方。约定甲方以大清包形式将景悦蓝湾B区1、2、3、7、8、9、10、11号楼所有土建施工项目,且包含所有因土建施工所产生的辅助与零星用工、小型耗材及周转材料和机械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313元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金领于2011年3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甲方王某某与乙方于金领约定“一、货物名称:清水模板、木方;二、交货地点:景悦蓝湾B区工地,交货日期随于金领;五、付款方式:正负零结账款的40%,三层封顶结总账的40%,六层封顶全部结清。六、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因资金违约,须向甲方赔偿应还金额10%日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按照约定提供了模板、木方等辅助材料。此外,被告于金领使用原告王某某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5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于金领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金领为原告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欠王某某材料和机械费贰佰陆拾壹万柒仟陆佰零肆元整,2617604.00”。
另查明,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于金领之间没有进行最终全部结算。于金领施工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金领签订销售合同,原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并为被告于金领提供机械施工,因此被告于金领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王某某机械费和材料费。被告于金领与被告永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无论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被告于金领因买卖及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王某某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金领双方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但作为确认债务凭证的欠条中只载明了债务总额,并未将材料费和机械费加以区分,原告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材料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金领给付欠款26176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给付258260.4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泰公司未授权或委托于金领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于金领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王某某签订销售合同,故永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金领给付原告王某某机械费、材料费人民币2617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41元,由被告于金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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