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刘某某
贾连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王海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连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负责人崔祥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香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损失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系天津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0144.68元(含误工费37.16元/天×273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4297.93元的90%,即345868.14元,合计3680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承担106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外购药损失无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系天津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未提交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0144.68元(含误工费37.16元/天×273天)、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4297.93元的90%,即345868.14元,合计36801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后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承担106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曹妃甸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杜福林
书记员:李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