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羽绒服厂工人。
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繁荣路330号。
业主姜书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酒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用餐,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的雇员在拖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导致原告被拖把绊倒,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兆疆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05.45元;误工费1568.41元(参照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00元/365天×13天);护理费420.00元(70.00元/天×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主张的眼镜损失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3.86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444.50元,尚应赔偿3249.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49.36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碾子山区鑫兆疆大酒店负担8.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语锋

书记员:杜雪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