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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任某某,男,1965年5月2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芝(任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秀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89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三轮车沿站前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城B区大门时,将同方向前面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及搭乘人吴升撞伤,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及头部外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57.26元。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医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57.26元。
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诚信物资经销处的搬运工,月工资3600.00元。
4、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妻子何敬梅月工资3200.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系在机动车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此起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54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合计7757.26元,原告王某某所占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的比例为21%,原告王某某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剩余部分5657.26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电动车维修票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657.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5600.00元(120.00元×47日)、护理费2300.00元、(100.00元×23日)、交通费69.00元,合计79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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