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娟,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虎林市铁南社区铁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冯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春,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娟诉被告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李宏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春、王秉春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王晓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李民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份,李民经被告培训合格后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驾驶营运车辆工作。2016年10月21日李民驾驶被告所有的黑Gxxxx号依维柯牌客车行驶虎林市至牡丹江市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虎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运输公司辩称,一、李民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实际情况是,王晓娟的丈夫李民系虎林至牡丹江线路客车承包人李国强雇佣的司机。2016年10月21日,李民驾驶车辆在方虎公路行驶途中因心脏病发作死亡。案外人李国强系被告单位线路承包人,李国强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王晓娟的丈夫李民系李国强雇佣的司机,与被告单位之间更无劳动关系。二、李民与李国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民系承包人李国强雇佣的司机,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李民为李国强提供驾驶劳务,由李国强为李民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李民与李国强之间形成民事雇佣关系。民事雇佣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三、李民死亡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李民作为受雇佣提供驾驶劳务的一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李国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李民与案外人李国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虎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李民(2013年度至2014年度、2015年度至2016年度)培训证2份、虎林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道路运输证1份、李民机动车驾驶证1份、单位往来结算票据1份、机动车道路保险单1份、2017年1月5日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承包人金英做的调查笔录1份、2016年10月21日虎林市交警大队给承包人金英做的询问笔录1份、2017年2月20日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王晓娟及第三人李国强做的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1份、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1、李民生前所驾驶的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为该车辆投保保险;2、被告系车辆合法经营权人,被告将车辆承包给案外人金英,金英不具备相关资格,被告每月收取9100元及相关费用;3、李民受被告管理、指挥和监督,向被告缴纳了安全保证金3000元。经被告培训、开始面试和考核后,取得了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被告安排李民驾驶车辆,安排和管理车辆的日常运营。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李民于2011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运输公司对李民的培训证2份、从业资格证1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民系车辆驾驶员,是承包人李国强雇佣的司机,与承包人李国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单位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民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单位职工不需要交纳安全保证金。对于机动车道路保险单,被告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表示,对于李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及被告为该车辆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2017年1月5日金英的调查笔录及2016年10月21日金英的询问笔录持有异议,称金英并非黑Gxxxx号车辆承包人,承包人为李国强。对于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持有异议,称认可虎林市人社局为李民工伤认定事宜举办听证会的事实,但在举行听证前被告已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设区的市才能认定工伤,虎林市人社局并无工伤评定资格,故被告未参加听证,该笔录不合法。对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同时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黑Gxxxx号车辆系被告单位所有,车辆系动产,不能以行车执照和保险单上载明的登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黑Gxxxx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国强,被告只是名义车主。2、被告系代李国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该保险费用系实际车主李国强交付的。被告收取安全保证金,系因为李民驾驶李国强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为了使实际驾驶人员提高安全意识,才收取安全保证金,不能因此推断驾驶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李民并不受被告的指挥和监督,李民日常工作范围由实际车主李国强安排(发车时间等),被告从未安排过李民的具体工作内容,更未安排李民驾驶黑Gxxxx号车辆。4、原告称每天发车时间均由被告安排,并非事实。发车时间与地点均由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非被告随意安排。5、金英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包人,其所做的笔录内容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纳。6、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未经人社局认证采纳,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有无职工社会保险记录,工资支付的具体信息等事项考虑认定。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事项的相关证据。李民被李国强雇佣开车不存在争议。对于李民的培训证、从业资格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道路保险单,被告虽持有异议,但被告认可黑G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投保人为被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月5日金英的调查笔录与2016年10月21日金英的询问笔录,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金英为涉案车辆承包人,对金英为涉案车辆承包人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2016年2月起李民开始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工伤认定听证会笔录,被告持有异议,但被告对该笔录为人社局所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参考案例2份,证明根据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本案李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案例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案例系复印件,无来源出处,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于该案例,被告持有异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该案例本院不予认证。
3、李民在佳木斯公路客运枢纽站车号为黑Gxxxx工牌1份,证明李民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工牌并非虎林市客运公司制作的,是佳木斯公司制作的,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民是被告公司员工。对于该证据,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牌系被告公司制作并发放给李民的,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2015年5月16日承包人李国强与虎林市运输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1份,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甲方(运输公司)对乙方实行单车承包经济责任制管理。乙方对运营亏损、运营中的债务及安全责任等承担完全责任。单车承包的经济责任制内容为:定额上交,成本自理,超收自留,亏损自补。第四条应缴费及缴纳办法:1、运营车辆为甲方的固定资产,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被确定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新车上线的承包人需交纳车辆保证金271400元(不计利息),其他情况承包人车辆保证金按照甲方财务帐面净值为准。2、乙方承包的车辆在承包期内按年向甲方交纳车辆折旧费,车辆折旧费由甲方直接从乙方交纳的车辆保证金中划帐扣缴,折旧年限为八年,折旧方法为国家规定的双倍余额递减法。……4、承包期间,每月25日前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8872元企业管理费。此费按月计算,可以从客车的结算票款中扣缴,结算票款扣缴不足的乙方用现金补足。承包人运营遵照先使用后交费的原则,每个月2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本月企业管理费。……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甲方有权对乙方承包车辆及司乘员实施统一管理,对驾驶员严格管理,坚决禁止不合格的驾驶员上岗,禁止安检不合格的车辆出车……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在甲方规定范围内有自聘司、乘人员权利,所聘人员要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报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可持证上岗,乙方自付司、乘人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其他各项费用;如因所聘用的司、乘人员造成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3、营运车辆保险到期后,由甲方负责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业务,乙方必须参加甲方规定的保险险种和保险金额,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承包资格。……第六条承包人的变更:1、合同终止后,乙方放弃下一轮投标权或者经甲方同意解除合同,运营线路和车辆由甲方收回,车辆收回标准按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的第8项规定执行。2、经甲方同意变更承包人,甲方收回运营线路和车辆并重新发包,甲方根据运营线路和车辆状况收取一次性企业管理费、同时与新的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甲方根据运营线路和运营状况调增原有企业管理费。……第十条其他规定事项:1、运营线路和车辆承包方式以招投标方式为主,以双方协商的方式为辅。2、合同终止,甲方有权对运营线路和车辆重新面向公司内部和社会招标,乙方无权干预甲方经营方式和经营决策,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3、甲方与乙方连续签订承包合同八年以上,承包人交足折旧费后,车辆报废后残值归乙方所有。4、营运线路中标价格是该营运线路价值的真实体现,在合同期内甲方不予减免。该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国强签订协议,将黑Gxxxx客车承包给李国强经营,承包期限二年,自2015年至2017年止。该证据说明黑Gxxxx客车承包人为李国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份证据能够证实黑Gxxxx客车所有权人、处分权人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将该车辆以及运行的线路承包给李国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李国强不具备客运经营资质,所以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安排管理车辆运行,并收取管理费,被告亦负责对司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二款内容证实聘用司机李国强需经被告同意和认可,车辆由被告投保,李民与李国强都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的管理制度。该证据与被告辩称其与李国强系挂靠关系的辩解相矛盾。原告另表示金英与李国强系夫妻关系,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为李国强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黑Gxxxx客车承包人为李国强的内容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乙方李民(驾驶员)与甲方聘用人李国强(车号黑Gxxxx)签订的聘用合同1份,主要内容:一、乙方必须经公司考试合格,并符合公司《客车队管理规定》中要求的录用条件,持有与所驾车辆、车型相符证件的驾驶员。二、甲方提供各种牌证、运输及保险手续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三、甲方本着市场就业、灵活用工制,聘用乙方从事虎林发往牡丹江客车驾驶员工作。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5000元,其中含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统筹保险费1000元,因属市场用工,甲方将社会统筹保险费按月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到劳动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统筹保险。……十、聘用期间,乙方是该车辆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发生行车事故或其他安全责任事故,其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客车队管理规定》处理,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十一、聘用期间,乙方不得擅自离开或为他人开车,甲方也不得无故辞退乙方,甲乙双方有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协议的,应提前30天告知对方,双方同意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的试用期为一个月。……
该证据证明2016年李民与李国强签订聘用协议,甲方李国强车号黑Gxxxx号;线路为虎林至牡丹江,月工资5000元。该协议系2016年承包人李国强驾驶车辆肇事后,因自己不能驾驶车辆,才聘用李民驾驶车辆。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协议签订主体为李国强与李民,不包括本案被告,被告是如何取得该证据的,存在疑问。2、该证据形式要件不齐全,未标明签订时间。3、协议内容为2只笔书写。4、协议第一条约定:李民必须“经公司考试合格并符合公司客运队管理规定中要求的录用条件”。通过该条表述,能够证明李民系由本案被告选聘,上岗后要遵守本案被告规定的规章制度,上岗前要经过本案被告的考试和考核,证实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拒绝申请对该证据中李民签字进行文检鉴定,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虽然未标明签订时间,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李民确实为黑Gxxxx号客车司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李民自2016年2月起为黑Gxxxx号客车司机,故对于2016年2月起李民为黑Gxxxx号客车司机的事实予以确认。
3、虎林市运输公司职工名册1份与社会保险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单位目前在册职工197人,被告已为在册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民并非被告单位职工,故该名册与社会保险明细表上无其姓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将李民列入职工名册,未给李民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否认李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08年3月5日王玉香与运输公司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2008年3月18日王玉香与运输公司资金往来票据1张;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18日工商银行汇款票据各1张(交款人名称:王玉香;存款人名称:运输公司)、2008年3月19日车辆购买发票1张(购货单位名称:运输公司)、黑Gxxxx机动车行驶证1份(号牌号码:黑Gxxxx;所有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该组证据证明1、2008年3月,王玉香出资257000元,将购买车辆的价款以被告名义汇到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了黑Gxxxx号客车。2、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车辆发动机号:07J6059,大架号:LNVU1CA387VL25281。发票购买方为被告,王玉香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3、该车辆在交警支队落户在被告名下,车辆行驶证牌号为黑Gxxxx号,也即为李民驾驶的车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证据体现不了系王玉香购买的车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保证金,只能证明王玉香与被告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王玉香购买车辆之后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系王玉香交纳的黑Gxxxx号车辆购车款。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王玉香交纳黑Gxxxx号车辆购车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2014年5月16日王玉香与李国强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客运班线承包人变更协议书1份、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为王玉香的申请书1份、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为李国强的承包申请书1份、2014年5月16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王玉香签订的解除王玉香与虎林市运输公司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16日,王玉香将黑Gxxxx号车辆转让给李国强,由李国强继续租赁经营被告客运线路,李国强的黑Gxxxx号客运车辆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组证据系承包协议,并非挂靠协议,李国强提供的是承包申请并非挂靠申请。王玉香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李国强与被告之间亦系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6、2016年12月17日王志辰与谢宇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1份、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客运班线承包人变更协议书1份、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为王志辰的承包申请1份、2016年12月14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李国强签订的解除李国强与虎林市运输公司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6年11月10日李国强申请1份、2016年12月14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王志辰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1、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李国强将本案诉争车辆出售给王志辰。此前李国强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只是名义车主,被告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双方系挂靠关系。2、王志辰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继续经营牡丹江客运线路,王志辰自己雇佣驾驶员谢宇。对于该证据,原告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的合同属于承包转让合同,并非被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车主并非李国强,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李国强对车辆并无处分权利。王志辰聘用谢宇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之后,王志辰接受运输公司管理经营该车辆。对于该组证据中的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7、2008年3月6日曹景祥与运输公司之间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交款单位:曹景祥;交款事项:车保金;金额:237000元;收款单位: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2月21日曹景祥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交款人:曹景祥;交款事项:车辆保证金;收款单位: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3月7日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购货单位:虎林运输有限公司;发动机号码:07J6073;价税合计:257000元)、2008年3月7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委托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收款人: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237000元)、2008年2月22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1份(委托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收款人: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20000元)、2017年1月1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曹景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书1份、黑G92837行驶证1份(号牌号码:黑G92837;所有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依维柯牌;使用性质:公路客运;发动机号码:07J6073),证明:2008年2月21日,曹景祥购买本案诉争客运车辆,亦系将款项交付被告,通过被告汇至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车辆系曹景祥购买,落户在被告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与王玉香购买黑Gxxxx车辆办理手续相同,被告只是黑Gxxxx车辆的名义车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曹金祥交纳的系购买车辆资金,票据记载的是车辆保证金;车辆的所有权并非曹景祥;车辆购买人记载为被告,不能证实车辆所有人系曹景祥。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6在案佐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8、2016年9月12日许晓华、杨威与宋志刚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1份、2016年10月14日许晓华与宋志刚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客运班线承办人变更协议书1份、2016年10月14日宋志刚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承包申请1份、2016年10月14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许晓华签订的解除许晓华与虎林市运输公司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6年9月20日许晓华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1份、2016年10月14日赵淑惠与宋志刚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客运班线承包人变更协议书1份、2016年10月14日宋志刚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承包申请1份、2016年10月14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赵淑惠签订的解除赵淑惠与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6年9月20日赵淑惠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1份、2016年10月14日许晓华、杨威为赵淑惠出具的委托书1份、2016年10月18日宋志刚与刘吉海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1份、2016年10月17日宋志刚与张峰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1份、黑G92807行驶证1份、黑G95108行驶证1份、2016年7月19日邱玉玺与刘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1份、2016年7月21日邱玉玺与刘波签订的客运车辆及其客运班线承包人变更协议书1份、2016年7月21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邱玉玺签订的解除邱玉玺与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2016年6月20日邱玉玺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1份、2016年7月21日刘波向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承包申请1份、2016年10月24日刘波与李元峰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1份、黑G97189行驶证1份、2016年10月14日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志刚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书2份、2016年7月21日虎林市运输公司与刘波签订的道路客运承包合同书1份,该组证据通过宋志刚买卖客车相关合同及客运承包合同、刘波买卖客车合同及客运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1、许晓华、杨威所有的黑G95108号、黑G92807号客运车辆落户在被告名下,与黑Gxxxx车辆性质相同,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许晓华、杨威;2016年9月12日,许晓华、杨威将其所有的黑G95108号、黑G92807号二辆客运车辆出售给宋志刚。2、宋志刚与被告签订合同继续经营客运线路,宋志刚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3、驾驶员由车辆所有人雇佣。4、黑G97189号客运车辆落户在被告名下,与黑Gxxxx车辆性质相同,实际所有人为邱玉玺;2016年7月19日,邱玉玺将该车辆出卖给刘波。5、刘波与被告签订合同继续经营客运线路,刘波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6、驾驶员李元峰由车辆所有人刘波雇佣。
原告对三份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宋志刚、刘波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应为承包关系。对于该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组形式要件齐全,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考勤表一册、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名册一册,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中并无李民,而司机发车记录按规定仅保存3个月,已销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李民系被告雇佣,应为被告员工。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司机发车签到记录(出站登记表),根据交运发【2012】762号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出站登记表保存时间确为三个月,三个月后予以销毁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10、证人王志辰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证人于2016年12月14日向李国强购买虎林至牡丹江客车(黑Gxxxx号),于当天在运输公司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现在的司机系证人自己雇佣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证人与李国强签订的是承包转让协议并非车辆挂靠协议,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李民去世之后,李国强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证人亦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且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11、证人庄艳柱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运输管理工作。同时表示黑Gxxxx车辆系挂靠性质,驾驶员李民系车主李国强自己聘用的,该车辆所有权人系李国强,李国强购买该车辆时证人在场。李民因病去世后,李国强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志辰经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李国强的车辆并非挂靠性质,而是承包经营。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12、证人宋志刚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2016年9月份,证人向许晓华、杨威购买客运车辆经营客运线路。驾驶员系证人自己雇佣的,证人与原车辆驾驶员重新签订的雇佣合同。证人系车辆际所有人,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线路经营权归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不负责证人车辆的日常管理,车辆维修由证人自行负责。证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与李国强并不相识,证人不知道车主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证人陈述其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没有证据支持,但认可证人确实经营该二辆客运车辆。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13、刘波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黑G97189号客运车辆是证人向邱玉玺购买的,购车款交给了邱玉玺,车辆所有权人系证人,与被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证人并非被告运输公司职工,车辆保险费由证人交给被告运输公司,再由被告运输公司交至保险公司,驾驶员系证人自己雇佣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黑G97189号客运车辆确实由证人刘波运营,但刘波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否定之,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14、证人曹景祥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黑G92837的车辆系证人所购买,从事客运运营。因客运车辆不允许个人经营,所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证人并非被告运输公司职工,运输公司不给证人开工资,现在由证人自己驾驶车辆,未雇佣驾驶员。修车系证人自己的事,与运输公司无关,车辆保险费由证人交给运输公司。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代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该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15、证人李元峰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1份,证实证人系黑G97189刘波客运车辆的司机,车主系刘波,刘波不是运输公司职工,证人未向虎林市运输公司缴纳保证金,刘波每月给证人开工资4000元,证人并非被告运输公司职工,车辆保养和维修均系刘波安排证人去办理,虎林至牡丹江线路一共有4、5台客运车辆,驾驶员都是由车主雇佣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王玉香出资257000元通过被告运输公司并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向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依维柯客运车辆一辆(车辆发动机号:07J6059;大架号:LNVU1CA387VL25281;发票购买方一栏记载为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鸡西市交警支队落户,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牌号为黑Gxxxx号。王玉香与运输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经营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2014年5月16日,王玉香将黑Gxxxx号车辆转让给李国强,并与运输公司解除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同日,李国强与虎林市运输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包合同,由李国强经营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2016年2月,李国强聘用李民为黑Gxxxx号驾驶员,并与李民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6年3月22日李民向运输公司交纳司机安全保证金3000元。2016年10月21日,李民在驾驶客运车辆运营过程中,因冠状动脉节段性粥样硬化Ⅳ级、冠心病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李国强将黑Gxxxx号依维柯客运车辆以45000元价格出售给王志辰,并与运输公司解除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同日,王志辰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包合同,继续经营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2016年12月17日,王志辰与谢宇签订驾驶员聘用协议书,雇佣谢宇为黑Gxxxx号依维柯客运车辆驾驶员,约定月工资5000元。
2017年3月2日,原告王晓娟以李民妻子身份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3月6日作出虎劳人仲不字【2017】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李民于2011年3月2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李民经虎林市道路运输管理站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培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阐明如下几个问题:1、黑Gxxxx号依维柯客运车辆实际车主是否是李国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鼓励道路客运经营主体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新许可的客运班车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客运班线经营权:客运班线经营权归属客运企业所有,企业内部可以采取公车公营或承包经营等方式进行运作,但必须由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根据上述客运行政法规、规章之规定,客运车辆的行驶证中的所有人与客运线路的使用人相同方可从事客运经营。本案中,王玉香为经营客运线路需要,出资257000元,并以被告名义汇至牡丹江华隆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了黑Gxxxx号客运车辆,并在交警支队落户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事实有王玉香交款票据、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曹景祥购买黑G92837号客运车辆相同过程的证据在案佐证。王玉香出资购买黑Gxxxx号客运车辆后,在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上营运,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2014年5月16日,王玉香将该车辆转让给李国强,李国强与运输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由李国强继续经营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李国强对该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王玉香对该车辆行使了处分权。2016年12月14日,李国强与王志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李国强将该车辆转让给王志辰,李国强对该车辆行使了处分权。王志辰与运输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包合同协议书,由王志辰继续经营虎林至牡丹江客运线路,王志辰取得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交王玉香与李国强之间转让黑Gxxxx号客运车辆的证据,但通过李国强向王志辰转让车辆的事实、许晓华、杨威将其所有的黑G95108号、黑G92807号二辆客运车辆转让给宋志刚的事实、邱玉玺将其所有的黑G97189号客运车辆转让给刘波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玉香向李国强转让黑Gxxxx号客运车辆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李国强在经营黑Gxxxx号客运车辆期间,取得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李国强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仅为名义所有权人。2、关于李民系李国强雇佣的还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问题,本案中,李国强与李民签订了聘用协议书,李民接受李国强的指挥、管理,由李国强为其发放工资,李国强与李民之间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应认定李国强与李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运输公司职工名册中并未没有李民名字,虽然营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证中记载李民服务单位系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虽然李民向运输公司交纳过3000元安全保证金,但据此不足以认定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3、李国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问题,所谓挂靠,是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的实质是挂靠者不具有运输经营资格,只能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才能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就在事实上出现了实际车主(个人车辆购买者)与名义车主(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不一致的情形,虽然实际车主将车籍、车辆营运证件等都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被挂靠单位无关。车主与被挂靠单位的关系一般是车主向单位缴纳一定的挂靠费。
而承包关系则是由运输企业提供机动车、运行线路及与运行业务、运行利益相关的证件和条件,由运输企业收取一定承包费用。承包的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人事劳动管理、职工奖惩等权利。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税后利润形成的新增资产归运输企业所有,不属于承包经营者个人所有。本案中,李国强系黑Gxxxx号客运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国强不具有客运经营资格,其将个人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李国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李国强向运输公司缴纳一定费用。虽然李国强与运输公司形式上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包合同,但上述事实符合挂靠的实质特征,应认定李国强与运输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关于李国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关于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运输公司未向李民发放工资,未为李民交纳社会保险,未对李民的工作实施有效、直接的支配、管理、约束。李民与挂靠人李国强之间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李民接受挂靠人李国强的直接管理、指挥,由李国强为其发放工资。运输公司遵照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李民进行必要的培训、考试、考核并在李民通过考核后准许李国强聘用李民驾驶客运车辆的行为,系客运线路运输的必要管理程序,并未与李民或者李国强之间形成实质的隶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李民系挂靠人李国强雇佣的司机,李民与被告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晓娟关于李民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民
书记员:苏书骥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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