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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宾,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柳某某驾驶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涞水县建材路北秋兰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L9355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车内其他乘员受伤,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8周,门诊复查,并继续使用疤痕药物6个月;原告驾驶的冀FL9355号
小型轿车在事故中严重受损,经涞水县物价局鉴定,修复费用需要6707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承保范围内与被告柳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5123.21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状态;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冀FA8833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诊断证明书
、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8张计8147元,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建议原告休息8周、需持续使用预防疤痕药物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400元,证明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6、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
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07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计800元,证明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时原告支付的费用;8、交通费票据7张计14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9、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公司2013年5-7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一组,分别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月平均工资3364.51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10月10日该公司停发了王某某的工资;10、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5-7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一组,分别证明原告之妻刘艳琪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刘艳琪的工资。
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柳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票据2张计16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交到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押金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和肇事车冀FA8833投保有保险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答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不具有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对第1-3份(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10份(组)证据分别提出“证据4中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2天计算,不认可按14天计算;证据5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6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五日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计算;证据8交通费票据是足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证据10,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4中住院医疗费载明的原告住院14天数,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载明的是实际住院12天,故对医疗费载明的住院天数不予采信;对证据5金额为400元的鉴定费,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的质证意见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故对其质证意见给予支持;对证据6车损鉴定报告,因被告五日后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证据6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7金额为800元的施救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8金额为140元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的客观实际以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实际距离,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给予支持认定;对证据9、证据10,从两组的证据形式看,分别盖有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和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的章,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亦真实可信,在被告方无证据否定且不申请法庭给予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应当给予有效认定。
被告柳某某提供的上述2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未提出异议,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7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柳某某驾驶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涞水县建材路北秋兰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L9355号
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乘车人郑洪涛、杨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皮缺损、皮擦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577元,后于2013年8月8日治愈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前额部伤口预防瘢痕药物持续使用三个月,休息8周;2013年8月8日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707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涞水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364.51元,自2013年7月27日至10月10日该公司停发了王某某的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琪护理,刘艳琪系涞水县京圣英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支取事故押金6000元用于支付了医疗费;因对原告的车辆实施救援,原告向涞水县安达汽车救援服务部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因入院出院累计支付交通费1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柳某某驾驶重型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冀FL9355号
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乘车人郑洪涛、杨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柳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所有的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  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在其承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柳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持续使用预防疤痕药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7元,误工费7626.22元(68天×3364.51/月÷30天),护理费1160元(12天×29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6707,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5010.2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杨路、郑洪涛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杨路、郑洪涛也已提起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故需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综合考量,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项  的赔偿项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7626.22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5726.22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470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884元的70%,计6218.8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400元的70%,计28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原告王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柳某某的垫付款600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柳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柳某某驾驶重型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冀FL9355号
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乘车人郑洪涛、杨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柳某某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王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所有的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冀FA8833号
重型自卸货车仍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  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在其承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柳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给予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持续使用预防疤痕药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定,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7元,误工费7626.22元(68天×3364.51/月÷30天),护理费1160元(12天×29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6707,鉴定费4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5010.22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杨路、郑洪涛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杨路、郑洪涛也已提起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故需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第二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综合考量,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项  的赔偿项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7626.22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5726.22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4707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884元的70%,计6218.8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400元的70%,计280元。
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原告王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柳某某的垫付款6000元。
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
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柳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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