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晓坤,女。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王某母亲),女。
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坤、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坤(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坤、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所购房的的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808,976.10元。3、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恢复原有三层建筑及现有一层、二层的合同约定的9.9米高度。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龙沙区金域名都31号楼116、117、118号商品房三处。被告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三份及三份购房发票。按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实际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7日,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拖至今日未能办理,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约定首层层高为6米,二层为3.9米,三层为3.5米。但交房后实际高度为1层2层总高度为9.72米,与合同约定相差18公分,并且根据没有合同中约定的三层建筑,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一、不能办理房照是事实,但根本原因不在我公司,是我公司与政府因税费问题一直在协商,争取今年年末之前落实房照问题。二、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之前交付,但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只要在2014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我们就不存在违约。91日起到实际交房日我们同意按照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已付房屋利息上。我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9月6日原告手续办理完毕,我们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三、三层建筑在合同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只是有两层面积,没有第三层。原告购买的整栋是三层建筑,只有个别的有三层。原告要求恢复高度,我们认为高度在误差范围内没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晓坤、王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时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楼房为三层建筑及层高是多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层高问题应按照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准。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主合同交付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铺的不视为被告违约,超过90日后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9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主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证,超期未办理按第二款处理,第二款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
2、登记备案介绍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交付房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6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房款,房款首付50%,剩余为贷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曾就原告诉求问题协商,被告同意让建筑商星海公司赔偿每户200,000.00元,因星海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未予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的问题,每户赔偿200,000.00元并不是我们的承诺,这是我们内部反映问题的文件。
5、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星海公司认为层高符合规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但可证明星海经过测量复核建筑高度,同时也能够证明我方答辩意见。
6、被告关于金域名都意见书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就房照办理时间等问题,被告给予了答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协商各项事宜,也证明被告测量结果符合施工要求。业主答复意见书与本案无关。
7、被告给市消费者协会的工作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实地测量层高。被告质证认为公司已经测量层高,层高符合施工要求。
8、宣传图册,证明在图册右下角已经表明首层6米,二层3.9米,不包含中间隔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宣传册只是宣传效果图,实际建筑层高以主合同为准,且主合同约定的层高是建筑层高不是净高。
9、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我们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告诉我们应向法庭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做出承诺。
10、消协函复印件,证明消协指定建华区龙鹤测绘工程处进行检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11、检测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交检测费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2、龙鹤测绘工程处楼高测绘说明、示意图、测绘单位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房屋一层5.84为、二层3.88米及测绘单位的资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第一次测绘结论。原、被告又做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层高符合误差标准。
13、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证实工商局认为合同中部分条款不公平、不合理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要求注意以后签订合同对等性的问题,不需要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进行整改。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3份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第5条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房屋钥匙签收表3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于9月4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王晓坤、王某提供证据4、5、6、7、9、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晓坤、王某在被告华某公司处购买位于龙沙区金域名都31号楼0单元000116号、000117号、000118号商服三处,面积均为104.9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8,438.91元、8,625.11元、8,625.11元。三套商服房屋总价款分别为885,832.00元、905,378.00元、905,377.00元。房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就116号、117号商服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6月15日就118号商服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服,属钢混结构,层高为首层6米、二层3.9米、三层3.5米,该建筑层数地上三层,地下0层。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2层。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办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5.1约定:双方同意如甲方未能在主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商品房的,若甲方在该期限后90日内(含90日)交付商品房的,不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未能在该期限后90日内交付商品房的,从该期限后第9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计付其累计已付房款的利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华某公司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9月6日办理收房手续,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但房屋产权证照至今未办理。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鹤测绘工程处于2015年10月9日对中汇城金域名都小区31号楼116、117、118号商服出具的楼高测绘说明,内容为:116、117、118号商服1层楼高5.84米;2层3.88米。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坤、王某与被告华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通知原告王晓坤、王某收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问题。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照问题,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被告华某公司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现在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待华某公司具备条件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中第三条写明该商服建筑层数为地上三层,但从合同中附件一的平方图及该楼盘宣传手册可知该商服仅为两层建筑,且该二层面积总面积与合同中约定一致。原告关于购买商服时被告赠送第三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三套商服层高与合同中约定层高不符,但误差仍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商服一、二层共9.9米的层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晓坤、王某逾期办证违约金13,482.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坤、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汇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7.00元,原告王晓坤、王某承担11,7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丹阳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赵亚琳
书记员: 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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