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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利站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东、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晟涛、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旭东、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旭东以下损失:
1、伤残赔偿金181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9000元;4、医疗费55571.95元;5、护理费16527.38元;6、继续治疗费4000元;7、康复费3000元;8、误工费16969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1元;11、鉴定费4500元;12、交通费1100元。
(二)要求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191.91元。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明水县宏达加油站门前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旭东、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旭东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肋骨骨折等。原告王旭东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55571.95元。原告于某某花去医药费1191.91元。现二原告已出院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系免费搭乘我的车,我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林某某允许原告搭乘时不存在过错,发生车祸属于可预估的风险,从公平原则出发,允诺原告搭乘是出于善意,是利他行为,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而对于原告,享受了免费的搭乘,且明知乘车可能存在风险,按照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的理论,原告应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从道德的角度谈,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也是可以原谅的,所以免除被告林某某的责任是符合道德标准的。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中的车辆黑EQ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每座限额2万元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二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应赔付的是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每日应为50元,康复费亦应按实际支出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对双方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旭东、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林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明水县宏达加油站门前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沿G2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旭东、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旭东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肋骨骨折等症。原告王旭东住院治疗43天,共花费医疗费55388.01元。原告于某某花去医药费1191.91元。现二原告已出院门诊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每座2万元人身损害限额责任保险,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王旭东:1、伤后4个月终结医疗;2、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3、营养期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4、误工期为120日;5、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7、康复费为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被告林某某在原告王旭东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王旭东、护理人员王海东、龚秀海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林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限额责任险。被告陈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及事故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二原告损失及责任负担应为:(一)王旭东: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和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5388.01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病历认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天):5、误工费8212元(王旭东工作单位为克山县北兴镇水利站,工资2053元月×4个月);6、护理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16527.38元(160.46元天×43天×2人+160.46元天×17天×1人);7、交通费1100元;8、伤残赔偿金175654.4元(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20年×32%);9、康复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30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另外,原告王旭东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坐垫花费260元,虽证据不正规,但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被告林某某对此亦明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4441.79元。
此款由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与死亡项下赔偿110000元;余款164441.7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49332.54元,另70%即人民币115109.2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95109.25元。
(二)原告于某某医疗费1191.91元。此款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357.57元,余款834.34元由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给付原告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34.34元;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7609.25元(原告王旭东住院期间被告林某某垫付医药费7500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332.54元、给付原告于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7.57元;
五、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负担31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53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90元;
六、驳回原告王旭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为2826元,此款由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中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95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书记员: 孙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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