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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兴国、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兴国、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及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梁兴国、张某某(一次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一次到庭)、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月(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兴国、张某某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由于梁兴国、张某某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摊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9,561.88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护理费2,980元(住院17天*2016餐饮业人均年收入64,003元/365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误工费19,150元(误工143天*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365天),营养费因无鉴定报告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671.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负担17,335.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7,335.94元;
二、对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梁兴国负担5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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