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化肥质量有问题,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但数额30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超过诉讼失效的问题;另一张欠条上约定了2013年12月15日还款,但被告在本院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两张欠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2817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23479元,逾期付款利息28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红 审 判 员 宋维刚 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
书记员:于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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