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
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任某市建设路。
委托代理人刘博超、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竣,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雄县雄州镇古槐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海之林洗浴门前时,碰撞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司机刘海威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FB7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救治。
后原告王某某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经查刘海威驾驶的冀FB7685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6601.32元,护理费48000元,误工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6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要求被告赔偿1776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应诉。
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在上一次判决中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这次应扣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要求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42%的赔偿指数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海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因刘海威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保险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按比例负担。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6601.32元,救护车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9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期限根据伤情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9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9042元(47660÷365天×299天)。
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6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3543元(33543÷365天×365天)。
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100元×17天)。
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为宜,扣除上次诉讼已给付的1170元,剩余的营养费为153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110510元[11051元×20年×5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238876.32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663元[(36601.32+39042+33543+2300+1700+1530+110510+3650-100000)×30%]。
以上共计14866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12元,原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海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因刘海威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保险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按比例负担。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36601.32元,救护车费1300元,其他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9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期限根据伤情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9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9042元(47660÷365天×299天)。
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36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33543元(33543÷365天×365天)。
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100元×17天)。
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为宜,扣除上次诉讼已给付的1170元,剩余的营养费为1530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50%,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110510元[11051元×20年×50%]。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238876.32元。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8663元[(36601.32+39042+33543+2300+1700+1530+110510+3650-100000)×30%]。
以上共计14866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12元,原告负担315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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