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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威、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任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威、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竣,被告刘某威、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雄县雄州镇古槐路由北向南骑行至海之林洗浴门前时,碰撞被告刘某威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FB7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由雄县医院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特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双侧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眼外伤(1)双眼钝挫伤,(2)双眼视神经损伤待除外,(3)左眼眶内积气。3、吸人性肺炎。行颅内血肿清除+右侧去骨瓣减压和气管切开术。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46460.63元。出院医嘱:继续神经外科系统治疗。被告刘某威驾驶的冀FB76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因被告刘某威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保险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按比例负担。原告王某某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6460.6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00元(100元×3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429元((146460.63元-10000元+3800元+1170元)×30%),以上共计5242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刘某威、刘某某负担596元,原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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