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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陶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供应436.08吨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亦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148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0.5‰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148388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58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供应436.08吨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亦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148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0.5‰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148388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58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颖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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