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
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市承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陶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柱,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供应436.08吨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亦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148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0.5‰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148388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58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供应436.08吨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亦应当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1483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月息10.5‰计算,不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148388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1583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承某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颖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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