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学政
冀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河间市。
被告李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学政、冀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政、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学政、冀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学政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31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向原告的同事苏英杰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9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代替被告向苏英杰偿还了本金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了苏英杰23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笔借款是李学政与冀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共同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按照当时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已高于同类贷款的4倍,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苏英杰,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政、冀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王某某代偿款本金5万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3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李学政、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笔借款是李学政与冀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共同追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按照当时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已高于同类贷款的4倍,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苏英杰,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政、冀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王某某代偿款本金5万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自2012年7月3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3元、保全费780元,由被告李学政、冀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杰
书记员: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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