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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8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161.5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系出院后两个月出具,但该证据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复查后开具,应予认定。根据该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6周,即42天。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广告设计这一职业,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均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妥,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行业的分类,原告的职业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即日工资1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914元,护理费为702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妥,共计为12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61.57元、误工费4914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11297.57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7.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08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5161.5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系出院后两个月出具,但该证据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复查后开具,应予认定。根据该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为6周,即42天。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广告设计这一职业,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均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妥,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行业的分类,原告的职业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妥,即日工资1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4914元,护理费为702元。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妥,共计为12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161.57元、误工费4914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11297.57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97.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丽萍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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