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亮。
委托代理人王双振,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友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
委托代理人成霄峰。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亮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委托代理人王双振、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友臣、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霄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明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亮诉称:2012年1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城区兴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三中家属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明亮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明亮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亮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131.54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京N×××××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67131.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明亮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承担;3、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判决;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城区兴大街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三中家属院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明亮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碰撞,造成原告王明亮受伤住院。2012年2月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亮无责任。原告王明亮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936.2元。经诊断为1、左脑小脑幕上切迹海马旁回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双侧额颞部皮下血肿;4、双侧上颌窦、筛窦炎;5、双侧胸腔积液(少量);6、腰背部肌肉软组织挫伤;7腰2椎体前缘骨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继续治疗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王志军系原告长子,是邯郸市世纪航空旅行社职工,日平均工资125.6元/天,王路军系原告三子,是河北骥驰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28.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京N×××××号小型轿投保于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
上述事实有王明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号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明亮撞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亮无责任。因赵某某为京N×××××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36.2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9147.6元(125.6元/天×36天+128.5元/天×36天=9147.6元),出院后由其妻子1人护理,护理费为3619.11元(12825元/年÷365天×103天=3619.11元)、误工费4884.04元(12825元/年÷365天×139天=48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1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年=1424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426.95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被撞后,经医院诊断出院后治疗护理,故支持其一人护理,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26.95元,但原告应对多诉部分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4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至帐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
二、驳回原告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原告王明亮承担331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宁
书记员: 王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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