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某某。与王某某系母女关系。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承德市双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振柱,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某及其原告王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4317.77元、丧葬费28493.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9.00元,以上总计325079.77元的40%即130031.90元;(2)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王景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大贾线太阳沟村杨树下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央路面毁损隆起部分相刮撞,造成王景有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认定,王景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道路的权属单位,未积极维护道路,给五原告造成了重大的伤害,找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页;
2、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病历记录共4页;
3、承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11张合计金额4317.77元;
4、户籍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南塔子沟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共5页;
5、原告王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5页。
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辩称:1、2017年3月20日,王景有驾驶摩托车在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本案发生事故路段路况损坏,是由于中交第一航务有限公司在京沈高铁专线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行重型机械设备和重型车辆碾压所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王景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前方路况判断错误,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9时20分许,王景有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银钢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大贾线太阳沟杨树下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央路面损毁隆起部分相刮撞,造成王景有受伤,经医院救治后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上述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张某某系王景有的父母,原告王某出生于1928年12月25日,张某某出生于1933年4月20日,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郭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26日,系王景有的妻子;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94年10月1日,系王景有长子;原告王某某出生于2005年6月7日,系王景有长女。王景有及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该事故造成五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17.7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为284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9元(其中王某、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10/4=24495元、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6/2=293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以3人7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3*7*60.24元/天=1265.04元,合计经济损失为326344.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景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在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致使王景有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路面损毁隆起部分相刮撞,造成王景有受伤经医院救治后家属放弃治疗于次日死亡,王景有和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景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景有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由王景有承担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70%,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承担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宜。故,五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26344.81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承担损失的30%即人民币97903.44元。五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王景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五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790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16元,减半收取计750.08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某某陈栅子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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