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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旭诉被告吴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旭,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代理人李化东,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华,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旭诉被告吴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李化东、被告吴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体育场西门,被告吴春华驾驶辽AXXXXX号轿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旭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前期治疗费已经(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后原告王旭因取出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再次入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日,实际住院5天,现已治疗终结。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16年11月16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旭右肩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80元。
另查,原告王旭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其育有二子,分别为王浩阳(2009年9月16日出生)、王浩然(2012年3月31日出生)。
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诊断书、户籍证明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吴春华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吴春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理赔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吴春华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20×10%)、鉴定费880元、辅助器具费1532元、复印费5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吴春华赔偿原告王旭。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旭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25元[8873×(18-7)×10%÷2+8873×(18-4)×1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旭伤残赔偿金共计34539.7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院诊断休息37天,故误工时间共计42天可以确定(5+37=42天),对于误工费数额,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同时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支持4272.15元(37127÷365×42=4272.15),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期间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并出具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1人陪护,陪护时间一个月的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560.12元(37127÷365×5+37127÷365×30),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其主张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医疗费37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误工费4272.1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护理费3560.1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伤残赔偿金34539.7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鉴定费88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旭辅助器具费1532元;
九、被告吴春华赔偿原告王旭复印费5元;
上述判决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博

书记员: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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