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
法定代表人:于立国,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新村)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政峰,被告长新村法定代表人于立国及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林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辖区内土名村西山林地,面积6.9公顷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日期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承包款6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承包合同请示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人民政府并获批准。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发包的林地权属不清,产生纠纷,原告无法办理林权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
长新村辩称,1.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存在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解除《林地承包合同》。2.被告的林权证是郊区政府颁发的,没有被依法撤销和认定无效,林权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将林地发包。3.没有第三方就林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因该等事宜影响原告承包经营的权利。4.被告的林权没有被查封和抵押,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未被限制,原告一直在承包经营该林地。5.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将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是承包经营林地,并通过依法采伐、出售林木,获取经济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承包经营林地,也享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原告的目的已经实现,未受到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权登记申请表。该证据系林业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去佳木斯市郊区林业局的调查取证,可以认定王某某所承包的林地因存在权属纠纷,不能办理林权证;2.林权证登记档案一份。证据系林业部门出具的,能够证实被告长新村取得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证,长新村有权进行发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王某某与长新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长新村将辖区内土名村西山林地,面积6.9公顷转让给王某某经营,转让日期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转让款6万元,王某某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转让款的90%。该转让合同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并经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因该地块与案外人徐龙江存在权属争议,佳木斯市郊区林业局不同意为王某某颁发林权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长新村作为林地的发包方,应保证发包林地的权属清晰,而本院去佳木斯市郊区林业局调查取证核实,该地块因与徐龙江存在权属争议,无法办理林权证,进而导致王某某不能办理采伐证获取经营林地收益,致使王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恢复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争议地块由王某某返还给长新村,长新村应返还王某某转让费60000元。长新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为承包费的90%,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承包费600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持违约金。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长新村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长新村应返还王某某林地转让费60000元并按照本金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王某某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与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某林地转让费60000元;
三、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某某违约金(本金600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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