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阳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魏志学
黄某某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1组01号。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河北省雄县,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以被告(反诉原告告)魏志学、黄某某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王新阳与魏志学、黄某某夫妇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王新阳履行承揽义务后,魏志学、黄某某未给付王新阳承揽价款25109元的事实,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新阳请求判令魏志学、黄某某给付承揽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志学、黄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王新阳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的款8500元,自2013年2月8日;标的款16609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王新阳增加的5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魏志学、黄某某本诉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充分,且反诉被告对此否认,故对魏志学、黄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承揽价款251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85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欠款16609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由王新阳负担122元,魏志学、黄某某负担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魏志学、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以被告(反诉原告告)魏志学、黄某某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适格。王新阳与魏志学、黄某某夫妇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王新阳履行承揽义务后,魏志学、黄某某未给付王新阳承揽价款25109元的事实,有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新阳请求判令魏志学、黄某某给付承揽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志学、黄某某未按约定给付王新阳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的款8500元,自2013年2月8日;标的款16609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关于王新阳增加的50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魏志学、黄某某本诉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现有证据不充分,且反诉被告对此否认,故对魏志学、黄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新阳承揽价款251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85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欠款16609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志学、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由王新阳负担122元,魏志学、黄某某负担4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魏志学、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马献民
审判员:刘卫红
书记员:马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