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北京宏业京昌建材销售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恒来、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铭。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被告的申请,追加黄祖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来、甄豫峰,被告黄祖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黄祖铭作为中扶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北京宏业京昌建材销售中心的业主王某某签订《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黄祖铭租赁王某某的建筑器械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为实际产生租赁费的40%。货物退清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并指定陈国通、郑亚华具体负责租赁器材的进场和退货的数量清点签收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合同附碗扣式脚手架丢失赔付表,约定碗扣、可调顶托、底托修复及赔偿标准。黄祖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租赁物退租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
王某某主张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租赁费773754.76元、丢失材料折价款79260元、配件折价款1957.50元,并提交建筑器材发货单20份、建筑器材回送单22份。上述发货单有陈国通、陈亚富、刘为雄、陆天明单独或共同签字。回送单有郑亚华、陈国通、陈亚富、陆天明、潘国泰、黄祖铭、赖文荣单独或共同签字。二被告均以无法与收料单原件核实为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中扶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碗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扶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系被告中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中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提交的建筑器材发货单、建筑器材回送单中,部分单据有双方指定的陈国通、郑亚华签字,部分单据虽没有二人签字,但存在其他人员与二人共同签字的情形,应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实际收料人员的增加。中扶公司、黄祖铭虽不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一致认可租赁器材退租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773754.76元,中扶公司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为38688元。其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中扶公司仍按该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丢失材料折价款79260元和配件折价款1957.50元,有合同约定的丢失赔付表作为依据,故亦应支持。黄祖铭作为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773754.76元、利息38688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此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00%标准支付利息)、丢失材料折价款79260元、配件折价款1957.50元,共计893660.26元;
二、被告黄祖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昆 审判员 岳建国 审判员 王新志
书记员:李雪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人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的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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