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王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水电六局5#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超,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诉被告王永康、郎某某、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吉、被告郎某某及被告王永康、郎某某、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康、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向原告王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6年9月6日前全部偿还欠款;由被告郎某某、刘某某、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作担保,并以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名下的位于振兴区滨江西路的房屋13套和位于振兴区中央大道的房屋5套、被告郎某某名下路虎车1辆(车牌号辽FK0957)、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持有的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被告郎某某、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振兴区中央大道的房屋1套作为担保物。后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只在约定还款期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拒不还款,并将担保财产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路虎车转让变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康、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汇款单据为准,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每月7日结息;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另提供两人共同所有的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股权及位于振兴区滨江西路和振兴区中央大道的房屋18套,被告郎某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振兴区中央大道的房屋1套作为担保物;若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除照付本息外,另按当期借款额5%/月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王永康银行账户,被告王永康、郎某某于同日转回4万元至原告账户。此后,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6日还款1万元,于2016年6月12日、7月9日、8月8日各还款4万元,于2016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还款3.2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未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康、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永康、郎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在协议签订当日转回原告账户的4万元系第一期借款利息,但此时借款并未经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实际使用,亦未产生利息,该4万元应视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96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王永康、郎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王永康、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关于涉案10万元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应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现该1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关于借款利息。首先,被告王永康、郎某某主张于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其中3万元按原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原永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两人当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万元。其次,被告王永康、郎某某辩称其分别在2016年7月9日、8月8日、9月18日的转账附言中注明“还款”,原告对此也未向两人提出异议,故该三次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但从《借款协议》来看,双方约定月息4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还款数额恰好与被告王永康、郎某某认可的前期利息金额相符等情况,上述三次还款符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此外,由于月息4分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现被告王永康、郎某某请求以超出部分利息抵充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也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因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现原告要求两人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未清偿债务时,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康、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67.6万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王新承担1829元,被告王永康、郎某某承担9971元,被告辽宁嘉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某、刘某某对997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华 代理审判员 王柯丁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书记员:汤慧敏 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 基数:借款本金96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结息 第一期利息(2016年4月7日-5月6日):依法应付1.92万元,实付1万元,欠0.92万元; 第二期利息(2016年5月7日-6月6日):实付4万元,依法可付2.88万元,超出1.12万元; 第三期利息(2016年6月7日-7月6日):实付4万元,依法可付2.88万元,超出1.12万元; 第四期利息(2016年7月7日-8月6日):实付4万元,依法可付2.88万元,超出1.12万元; 第五期利息(2016年8月7日-9月6日):依法应付1.92万元,欠1.92万元。 2016年9月7日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6万元。 2016年9月7日-10月6日的利息:实付3.2万元,依法可付2.28万元,超出0.92万元; 2016年10月7日-11月6日的利息:依法应付1.52万元,欠1.52万元; 2016年11月7日-12月6日的利息:依法应付1.52万元,欠1.52万元 上述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欠付利息后,被告仍欠付利息1.6万元。 2016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先抵充欠付的利息1.6万元,后抵充本金8.4万元,被告从2016年12月7日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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